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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东帅、黄海民等与白亚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帅,黄海民,白亚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555号原告:刘东帅,男,1980年8月19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黄海民,男,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亚周,男,198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刘东帅、黄海民与被告白亚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帅、原告刘东帅和黄海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被告白亚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帅、黄海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分别向二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款15900元,共计3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被告雇佣二原告等人到马来西亚务工,当时被告找到二原告等人声明由原告方给被告干活,被告每天支付给每人260元工资。二原告从2014年5月21日到2014年7月24日共计务工65天,应当按照约定分别向二原告支付16590元的工资,但被告分别向二原告支付1000元后,拒不向二原告支付下余工资,多次讨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被告白亚周辩称,本人是给案外人郭长江帮忙找人干活的,并将找人去马来西亚干活的事告诉了证人黄某,黄某找了二原告等人,当时约定的是每人每天240元,干了65天,等干活结束了一起找郭长江要工钱。故二原告的工资应当向郭长江追要,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根据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上旬,被告白亚周通过案外人黄某找到二原告等人去马来西亚务工,约定每人每天工资为260元,工资由白亚周负担。二原告从2014年5月21日到2014年7月24日随被告到马来西亚共计务工65天。回国后,被告白亚周分别向二原告支付1000元,下余工资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黄某作为本案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如下:2014年初,被告白亚周找到黄某说他需要几个去马来西亚务工的人员,每人每天260元,出国的护照及费用系被告白亚周负责,回国后的1000元工资也是由被告白亚周所付。2、包战立作为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如下:包战立也和二原告一起受白亚周雇佣到马来西亚务工,当时约定每人每天260元,外出务工共65天,回国后被告白亚周仅支付1000元工资。3、被告白亚周在庭审中认可二原告回国后的1000元系其所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东帅、黄海民受被告白亚周雇佣到马来西亚务工65天,并约定每人每天工资260元的事实由证人证言、白亚周支付1000元工资的情况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二原告请求被告分别支付下欠工资款15900元共计318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以支持。被告白亚周称应当由案外人郭长江支付工资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资款后,如与案外人有纠纷可另寻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亚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向原告刘东帅、黄海民清偿工资款15900元,共计3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白亚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国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