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文渊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3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渊,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文渊于2016年12月25日1时许,受祁某(另案处理)电话纠集,与俞某、蒋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一同至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酒吧楼下,共同对被害人曹某发进行殴打。其间,蒋某某持砖头砸曹某背部,陈文渊、俞某、李某某对曹拳打脚踢。嗣后,曹某的同事、被害人倪某得知曹被打,在该楼凤阳路一侧大门附近持酒瓶向祁某等人冲过来。祁某等人将酒瓶夺下,并用该酒瓶砸倪某头部并对倪拳打脚踢,陈文渊还持砖头砸伤倪某头部。后陈文渊等人从现场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倪某因外伤致头顶部二处头皮裂创,构成轻伤;被害人曹某因外伤致左额面部皮肤挫伤,胸背部、左胸部腋下方及右上臂后方擦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文渊于2017年1月1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事发后陈文渊、祁某、俞某、李某某、蒋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二名被害人倪某、曹某人民币共计5万元,二名被害人对上述人员均表示了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文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倪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尤某、张某某、赵某某、孙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笔录,同案犯祁某、俞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书证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渊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文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