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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马振虎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刑初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振虎,绰号马三,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广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平县广平镇大马庄村***号。2010年3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临清市看守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振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振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振虎于2016年3月23日22时许,在临清市魏湾镇“运河花园”小区施工工地,与冯书印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振虎伙同他人将冯书印腰部打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振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振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振虎与河北省广平县双庙乡冯营村村民冯书印均在临清市魏湾镇“运河花园”小区施工工地打工。2016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马振虎至被害人冯书印居住的工人宿舍,二人在言语上产生冲突,后被告人伙同他人在宿舍门口与被害人进行打斗,其间,将被害人打伤,致其L1、L3右侧横突骨折,左颈部皮下出血,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同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归案。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书印的陈述,证人吕平喜、施振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和解协议,收到条,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振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振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吴 锐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