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02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小刚诉长治市东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刚,长治市东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02民初734号原告:陈小刚,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被告:长治市东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萍,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山西远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西远璟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小刚与长治市东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冀永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刚、被告长治市东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707元,并支付同期贷款利息。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起原告向被告供货手提袋、鞋袋、衣服标签等酒店用品,2014年3月1日之前供货的货款已经结清。2014年3月1日、8月10日、8月26日,原告三次向被告供货手提袋、鞋袋、衣服标签合计1370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长治市东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供货事实客观存在,但其提供的部分手提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我公司同意向原告退货,再清偿剩余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经营户。原告自2013年起向被告供货手提袋、鞋袋、衣服标签等酒店用品,2014年3月1日之前供货的货款已经结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供货数量及单价均系口头约定。2014年3月1日、8月10日、8月26日,原告三次向被告供货手提袋、鞋袋、衣服标签合计1370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对供货的数量及单价不持异议,但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三支,及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口头协议。原告之前已经向被告供货一年多时间,双方并不存在质量争议。2014年3月1日之后的供货,被告如有质量异议,应及时通知原告停止供货,或在收货清点数量之时拒绝收货。被告现在提出质量异议,其理由难以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治市东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小刚货款13707元,并支付陈小刚从2017年3月13日起到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长治市东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永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