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潘峰与孙海宝、尹慧敏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峰,孙海宝,尹慧敏,孙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275号原告:潘峰,男,49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开鲁县。被告:孙海宝,男,30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尹慧敏,女,30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孙虎,男,54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潘峰与被告孙海宝、尹慧敏、孙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冬岩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峰、被告孙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慧敏、孙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峰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3310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三被告在我处赊购化肥,合计价款为3310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上述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孙海宝辩称:欠款属实,月利率属实,借款日期属实,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尹慧敏、孙虎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被告孙海宝所述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孙海宝答辩、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海宝、尹慧敏、孙虎在原告潘峰处赊购化肥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由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欠款。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宝、尹慧敏、孙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潘峰欠款本金3310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50元,减半收取计313.75元,由被告孙海宝、尹慧敏、孙虎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冬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