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李敏与黎有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黎有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790号原告:李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甲斌,广东朱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有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东兴大道人和东路1号7幢A座首层101-103号铺。主要负责人:占炳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仪,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敏诉被告黎有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开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弼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甲斌,被告黎有能,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2016年9月28日,黎有能驾驶粤JBE0**号小型面包车从东兴中路往新港路方向行驶至开平市三埠区升平路誉恒电器路段靠边停车打开车门时,与同方向由李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敏受伤及车辆、手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黎有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并致流产。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5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0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5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手镯损失2899元,共110953元。被告黎有能赔偿了14341元,还有96612元未获赔。粤JBE0**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赔偿。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黎有能赔偿原告损失96612元;2、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理赔上述款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赔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黎有能辩称:我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粤JBE0**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是我。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没有免赔情形。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4341元。我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没有意见,对其起诉没有意见,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粤JBE0**号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没有免赔情形。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司没有垫付过。根据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我公司不愿意赔偿营养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提出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手镯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评估报告,没法核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情况,我公司同意为15000元左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意见。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敏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4、开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原件九份,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已支付治疗费1013元的事实;5、开平中心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情况;6、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开平市沙冈鑫润超市员工,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均在城镇的事实;7、周大发珠宝《质量保证单》一份,证明原告手镯价值2899元的法律事实。8、损坏的手镯一个,证明这手镯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被告黎有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原件、驾驶证原件、粤JBE0**号车辆行驶证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收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垫付情况。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黎有能对原告李敏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对原告李敏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该实质保证单并没有登记原告信息,没有办法证明原告所有。对证据8,就提交手镯的实体,没有提交事故现场照片,没有办法证明是交通事故损坏。而且手镯使用后有贬值不能够以购买价值来确定损失。其它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李敏,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对被告黎有能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结合质证意见,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6年9月28日,黎有能驾驶粤JBE0**号小型面包车,从开平市东兴中路往新港路方向行驶。当天9时23分,行驶至开平市三埠区升平路誉恒电器路段靠边停车打开车门时,与同方向由李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敏受伤及车辆、手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黎有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敏自2016年9月28日至10月27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无痛人流术。出院医嘱:休息并门诊随诊1个月。分别于2016年11月11日、12日、28日、30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被告黎有能垫付了原告李敏的医疗费14341元。粤JBE0**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没有免赔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原告李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多少?具体是如何计算的?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有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为15354元。原告住院3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2900元。3、营养费,原告虽然没有医嘱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支持,但其因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流产,该病情对于妇女无论是身体上,还是精神上,均造成较大的伤害。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需他人护理,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没有超过本地标准,支持请求的2900元。5、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门诊、休息期间,产生误工损失。原告主张5900元,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门诊治疗的过程中,其及其亲属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怀孕的原告人工流产,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侵害程度等,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8、财产损失,原告的手镯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坏,无法修复,侵权人理应赔偿。原告提交购买的票据佐证,可以支持请求的2899元。二、原告李敏的事故损失应该如何赔偿?粤JBE0**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黎有能驾驶粤JBE0**号小型面包车碰撞致无责的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原告李敏受伤。故原告李敏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粤JBE0**号小型面包车方负责赔偿,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保险没有免赔情形,故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也应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具体赔偿如下: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原告李敏的损失有医疗费1535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营养费3000=21254元,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125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原告李敏的损失有护理费2900+误工费5900+交通费35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2915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财产损失限额下的赔偿,原告李敏的损失有289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89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黎有能垫付的14341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平安财保开平公司应赔偿10000+11254+29150+2000+899-14341=38962元给原告李敏。其余被告不需另外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8962元给原告李敏;二、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07元,由原告李敏负担6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负担433元。此款原告预交1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