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苗来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苗来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609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负责人:王竟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为,该公司职员。被告:苗来山,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苗来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为、被告苗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983.8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苗来山醉酒驾驶吉ARW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双阳区东双阳大街城中小学门前由北向南行驶的过程中将张丽伟撞到致伤,经双阳区交警大队认定,苗来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丽伟无责任。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以(2016)吉0112刑初3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丽伟12983.87元,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将12983.87元给付张丽伟,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983.87元。苗来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赔偿,但我现在没有赔偿能力。本院认为,被告苗来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来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赔偿款12983.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苗来山负担,给付时间同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冠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新宁—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