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云成与吉绍连、陈乃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绍连,李云成,陈乃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绍连,男,1974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秀连(系吉绍连岳父),男,1955年3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娟,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成,男,1965年5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原审被��:陈乃雨,男,1976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上诉人吉绍连与被上诉人李云成、原审被告陈乃雨鱼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苏0924民初4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绍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2016年鱼塘租金损失11.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无法交塘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过错明显不当。而且,从合同到期到一审判决之日约8个月,按照一年承包费23万元除以240亩的标准,被上诉人2016年的租金损失为63888.89元。一审判决没有依据。2.一审判决上诉人十日内交还案涉鱼塘无事实和法��依据。上诉人未能及时清塘,是因为被上诉人一直阻挠,未能交塘的过错在被上诉人。案涉鱼塘中还有上诉人养殖的鱼,一审判决十日内交还塘口的期限明显过短,未考虑实际情况。李云成辩称,1.养鱼行业季节性强,每年二三月份投放鱼苗,到10月份气温下降时,鱼就不生长,进入半冬眠状态,养殖户根据市场行情出鱼,过了这几个月,一年就荒废了。我主张鱼塘损失11.5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况且至今,上诉人仍然占着案涉鱼塘,我每年还要向南京军区盐城农副业基地(以下简称盐城农副业基地)交纳租金,如果这样下去,2017年的损失还要通过诉讼通经解决。2.一审法院判决十日内交换塘口切实可行,因为一审判决时间在2016年12月,正是收鱼结塘的时间,并非处于鱼的生长期。鱼塘只要放了水,把塘里的鱼拉起来,三五天就可以结塘还塘。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乃雨未作陈述。李云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所承包的位于农副业基地养殖北区四区37号面积为100亩的鱼塘;2.被告赔偿因拒不交塘对原告造成的2016年租金损失11.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8日,盐城农副业基地与李昌标签订《池塘合作养殖意向书》,将其所属的养殖北区74号塘至96号塘(后进行改造,小塘并大塘,30号塘至40号塘),计1150亩,交给李昌标从事水产养殖,期限为五年,协议一年一签,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2015年1月10日,李昌标将其从盐城农副业基地承包的鱼塘中面积为200亩塘口(37号、38号)转包给李云成经营,并得到盐城农副业基地的同意。2015年4月10日,李云成(甲方)又与吉绍连、陈乃雨(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把位于基地养��北区的37-38号塘口(李昌标分包给李云成的塘口)租赁给乙方进行水产养殖,该鱼塘租赁后,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租赁之前、之后与第三方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此鱼塘实际使用面积240亩,租赁期间暂定1年,2015年度租金为年现金23万元整,如下一年度乙方需要继续养殖,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租赁给乙方等内容。2015年度鱼塘的实际养殖人系吉绍连,吉绍连亦按约定向李云成支付了2015年度的租金23万元。合同到期后,吉绍连仅向李云成交还了养殖北区38号塘口的鱼塘,现在37号塘口仍被吉绍连实际占有。李云成以2016年4月10日合同到期,吉绍连仍占有鱼塘,延误了李云成转包新的租赁人投放季节鱼苗,对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1.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云成与吉绍连、陈乃雨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承包期限届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吉绍连占用鱼塘无合法依据,现李云成要求吉绍连交还所承包的案涉鱼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吉绍连未交还租赁鱼塘并继续占用至今,因鱼塘养殖季节性较强,致使李云成无法实际经营,造成李云成经营损失,故李云成要求吉绍连赔偿占用期间2016年度鱼塘租金损失1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关于吉绍连辩称,李云成转包给其的案涉鱼塘权属不明,李云成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因盐城农副业基地享有案涉鱼塘使用权,该基地将该鱼塘发包给李昌标,符合法律规定。李昌标又将案涉鱼塘转包给李云成,亦得到盐城农副业基地同意,李云成对案涉鱼塘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吉绍连辩称,李云成转包给其的案涉鱼塘权属不明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4.吉绍连辩称其延迟交塘,是因为李云成阻拦清塘出鱼,而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李云成赔偿,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此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可另行主张权利。5.合同到期后,案涉鱼塘实际占有人系吉绍连,故李云成要求陈乃雨交还鱼塘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吉绍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云成交付位于盐城农副业基地养殖北区面积为100亩的37号鱼塘;二、被告吉绍连赔偿原告李云成2016年鱼塘租金损失11.5万元;三、驳回原告李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吉绍连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7年1月,吉绍连以李云成为被告,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赔偿因阻拦吉绍连结塘出鱼行为造成的损失。该案正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16年鱼塘租金损失为11.5万元是否准确。(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还塘能否履行。(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16年鱼塘租金损失为11.5万元是否准确的问题1、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2016年鱼塘租金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4月10日到期,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占用案涉鱼塘,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相应的鱼塘占用损失。上诉人��,案涉塘口未按期归还是因为被上诉人阻拦其出鱼结塘,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租金损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阻拦行为发生在案涉合同到期之前,且上诉人已就该阻拦行为造成的损失另案主张,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存在阻拦行为造成其损失为由不履行返还鱼塘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鱼塘租金损失为11.5万元是否准确的问题。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水产养殖季节性较强,案涉鱼塘一年只能投放一次鱼苗、蟹苗,投放时间一般在每年的3-5月份,鱼塘租金是按年度一次性支付。本案中,因上诉人未按期交还塘口,导致被上诉人错过2016年度鱼苗、蟹苗的投放季节,从而无法将案涉鱼塘租赁给他人从事水产养殖。一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持被上诉人2016年度整个承包周期的租金损失,并��不当。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案涉鱼塘租金标准为每个塘口11.5万元,而非依据鱼塘面积大小分别计算。上诉人提出要按照实际面积确定租金损失标准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十日内交付鱼塘能否履行的问题本案中,案涉鱼塘虽有100多亩,也曾养殖鲫鱼、鲢鱼及螃蟹等水产品。但上诉人自2016年4月合同到期后一直未对案涉鱼塘进行管理,而且,水产养殖季节性较强,每年3-5月为鱼苗、蟹苗投放时间,为保障被上诉人及时开展下一轮水产养殖,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案涉鱼塘,既考虑了案涉鱼塘的实际情况,也尊重了水产养殖的规律,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十日之内还塘不能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吉绍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吉绍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虞忠和审 判 员 时 云代理审判员 周 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栾雪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