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3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谱支行与张明、黄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谱支行,张明,黄晓霞,吴登刚,周小珍,熊件根,周玖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3006号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谱支行,地址:南昌市井冈山大道三店西路口世纪欧美中心5号,组织机构代码:58402004-7。负责人:苏德森委托代理人:刘思,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郭林,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张明,男,汉族,1970年9月2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黄晓霞,女,汉族,1984年10月30日生,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吴登刚,男,汉族,出生年月:1976年2月28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周小珍,女,汉族,出生年月:1969年12月18日,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熊件根,男,汉族,1963年6月2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周玖珍,女,汉族,1977年6月20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谱支行诉被告张明、黄晓霞、吴登刚、周小珍、熊件根、周玖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黄晓霞、吴登刚、周小珍、熊件根、周玖珍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银行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明、黄晓霞签订了《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合同编号:9652610000015881),授信期限3年,同时,原告与被告吴登刚、周小珍、熊件根、周玖珍又签订了《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965261000001588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被告张明、黄晓霞发放人民币贷款30万元。后因被告张明、黄晓霞的经营及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力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张明、黄晓霞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29.851896万元的贷款本金、利息(截止2016年9月18日累计欠息11.000424万元,贷款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合计40.85232万元。后续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吴登刚、周小珍、熊件根、周玖珍对张明、黄晓霞的上述债务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此次诉讼可能产生的相关费用如: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人承担。原告上饶银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证明:被告人张明、黄晓霞与我行确定债务债权关系的依据。证据二、《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确定熊件根、周玖珍、吴登刚、周小珍对张明、黄晓霞在我行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三、银行流水。证明:张明在我行借款的事实发生。证据四、欠息证明。证明:当前欠息余额。被告张明、黄晓霞、吴登刚、周小珍、熊件根、周玖珍经依法传唤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明、黄晓霞签订了《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合同编号:9652610000015881),授信期限3年,同时,原告与被告吴登刚、周小珍、熊件根、周玖珍又签订了《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965261000001588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被告张明、黄晓霞发放人民币贷款30万元。后因被告张明、黄晓霞的经营及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力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之诉。另查明被告张明与黄晓霞系夫妻关系,吴登刚与周小珍系夫妻关系,熊件根与周玖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上饶银行与被告签订的《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因被告张明、黄晓霞经营不善,无力还款,故原告要求张明、黄晓霞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黄晓霞、吴登刚、周小珍、熊件根、周玖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黄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谱支行借款本金29.851896万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4月19日为14.17965万元,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吴登刚、周小珍、熊件根、周玖珍对被告张明、黄晓霞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430元,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跟随上述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良人民陪审员 谌文琴人民陪审员 万康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世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