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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赵光献、刘邦友等与王巍、睢宁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献,刘邦友,刘威,王巍,睢宁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169号原告:赵光献,女,194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系死者张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睢宁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邦友,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系死者张某丈夫。原告:刘威,男,199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某儿子。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宇生,睢宁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巍,男,198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睢宁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梁集镇梁集社区南圩组。主要负责人:李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范明华,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50508-7,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主要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权,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光献、刘邦友、刘威与被告王巍、睢宁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邦友、刘威,赵光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宇生,被告王巍、睢宁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范明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12614元,后变更为7617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19时15分许,被告王巍驾驶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中央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苏源路口左转弯时,撞到在车行道内停留的原告亲属张某,致张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前诉请。被告王巍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睢宁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是公司所有,王巍是劳务派遣到我公司的,我公司车辆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若驾驶员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检验合格,无免赔事由的话,我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诉求过高,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肇事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诉讼费等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9时15分许,被告王巍驾驶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睢宁县中央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苏源路口左转弯时,撞到在车行道内停留的原告亲属张某,致张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巍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观察注意力不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作为行人在车行道内停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次要责任。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因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12614元,后变更为7617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死者张某于1970年10月13日生,死亡时已年满46周岁。再查明,死者张某母亲赵光献共生育4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尸检报告、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王巍驾驶机动车,张某系行人,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8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因肇事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由被告睢宁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王巍作为雇员,承担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睢宁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原告亲属张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查,张某生前在江苏星星家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有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工作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等予以证实,张某工作地点属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且有户籍信息证明赔偿年限,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丧葬费:原告主张33600元,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因被告王巍构成交通肇事罪,将承担刑事责任,原告再主张该损失将加重对被告的处罚,有失公允,本院不予支持。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标准过高,但原告为处理亲属丧葬事宜,必定造成该损失,本院酌定支持为3000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3041.25元(26433元/年×5年÷4人),被扶养人即原告赵光献的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人数为4人,张某生前工作地、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标准适当,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死亡赔偿金),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549130.5元[(死亡赔偿金693040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41.25元)×80%×90%],共计659130.5元。被告睢宁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61014.5元[(死亡赔偿金693040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41.25元)×80%×10%],被告王巍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6591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汇款时注明案号);二、被告睢宁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610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汇款时注明案号);被告王巍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50元,被告睢宁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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