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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国耀、梁国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国耀,梁国健,梁国泉,梁可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耀,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励嫦,女,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系梁国耀的妻子。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健,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泉,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可福,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上诉人梁国耀、梁国健、梁国泉、梁可福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梁国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844.8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7日8时许,被告梁国健、梁国泉、梁可福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良江村“公路长塘”(鱼塘地名)用网抓鱼,原告发现后,因鱼塘承包权属问题与三被告发生争执。后三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期间被告梁国健打中原告的脖子致使原告喉部损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喉挫伤。2015年10月10日转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1日出院。2016年2月2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08刑初第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三被告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是共同犯罪。据此,判处三被告六个月至十一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另查,被告梁可福已垫付4000元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侵害健康权纠纷,根据上述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侵害,一旦实施了侵害行为,将要根据当事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608刑初第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对此次纠纷,三被告负全部责任。三被告辩称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身体伤害造成的相关全部损失。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范围和标准问题。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以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900.7元,有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与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4天,护理费为1680元(7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100元/天×24天)。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本案中,原告受伤住院24天,医嘱休息42天,则误工时间为66天。因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收入情况或劳动合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只能以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510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322元(1510元/月÷30天×66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虽然未能充分举证,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就医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受害人因身体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赔偿。三被告因琐事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其轻伤住院治疗,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其他医疗期间的费用,发票上仅注明是日用品及食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3900.7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332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6802.7元。扣除被告梁可福已垫付的4000元,故被告梁国健、梁国泉、梁可福还应当赔偿原告3280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国健、梁国泉、梁可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国耀32802.7元;二、驳回原告梁国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原告梁国耀负担95元,被告梁国健、梁国泉、梁可福负担184元。上诉人梁国耀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梁国耀的误工费为12100元(5500元∕月),由梁国健、梁国泉、梁可福赔偿医疗费23900.7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9元,合计50859.7元。事实和理由:一、梁国耀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陈锦雄开吊车,工资是以现金方式发放的。二、案涉刑事判决书确认梁国健、梁国泉、梁可福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且属于共同犯罪,故三人应负全部责任,梁国耀不应负担本案受理费。三、梁国健、梁国泉、梁可福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损害了梁国耀的利益。二审中,梁国健、梁国泉、梁可福辩称,一、梁国耀没有提供工资证明和医疗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水平。二、梁国耀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梁国健、梁国泉、梁可福负全责是不合理的。梁国健、梁国泉、梁可福对案涉鱼塘也享有权利,三人是在梁国耀的挑拨下才发生纠纷的。上诉人梁国健、梁国泉、梁可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村民委员会良江第五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五经济社)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既未履行告知义务,又不向法院提起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严重损害梁国健、梁国泉、梁可福的财产权益,导致梁国健、梁国泉、梁可福与梁国耀产生严重纠纷并产生人身损害的严重后果。二、梁国耀明知案涉鱼塘一直由梁国健、梁可福耕作,其多次带人盗取梁国健、梁可福的劳动成果,梁国耀存在歪曲事实和恶意挑衅的过错行为。三、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梁国健、梁国泉、梁可福愿意赔偿,但梁国耀提出与事实不符的证明,意图索取高额赔偿。二审中,梁国耀辩称,一、第五经济社的社长已经告知梁国健、梁国泉、梁可福鱼塘已经转租给梁国耀了,社长叫梁国健等人清塘,但他们没有这样做。二、梁国耀没有恶意挑拨,且已经报警,是梁国健、梁国泉、梁可福动手打梁国耀的。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梁国耀的上诉请求可知,其实际上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件受理费负担有异议,对其它赔偿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三项进行审查。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诉讼中,梁国耀提供驾驶证、陈锦雄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行驶证,用以证明其月工资为5500元,但陈锦雄的证明属于个人陈述,并没有工资签收单或其它有效工资凭证予以佐证,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梁国耀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水平,一审法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国耀要求10000元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梁国耀起诉主张的赔偿数额为55844.8元,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后支持其合理部分,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胜败诉的情况确定梁国耀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国耀在该方面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梁国健、梁国泉、梁可福的上诉主张,其二审争议主要在于案涉事件应如何认定责任承担。本案中,双方因鱼塘承包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后来梁国健、梁国泉、梁可福对梁国耀进行殴打并导致其受伤,结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刑初第6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梁国健、梁国泉、梁可福对梁国耀的损伤应承担全部责任。梁国健、梁国泉、梁可福认为梁国耀自身也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至于梁国健、梁国泉、梁可福提出第五经济社违反有关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人身损害产生的纠纷,受害人梁国耀起诉要求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法院审理的是侵权人的责任及赔偿问题,梁国健、梁国泉、梁可福提出的上述问题与梁国耀的诉讼主张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梁国健、梁国泉、梁可福是直接侵权人,应对梁国耀的损伤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梁国耀与梁国健、梁国泉、梁可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梁国耀负担250元,上诉人梁国健、梁国泉、梁可福负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谭允仪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燕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