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执3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宣菁与董劲松、徐红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菁,董劲松,徐红云,董渤,江苏省海之缘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3543号申请执行人宣菁。被执行人董劲松。被执行人徐红云。被执行人董渤。被执行人:江苏省海之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诉讼代表人:董劲松,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宣菁与被执行人董劲松、徐红云、董渤、江苏省海之缘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924民初44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董劲松、徐红云、董渤、江苏省海之缘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申请人宣菁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以180万元本金为基数的,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房地产、银行、车辆、股权等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已被冻结,车辆已被查封,但该车辆无法扣押与处置,江苏省海之缘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及资产正在他案中处置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已被冻结,车辆已被查封,江苏省海之缘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正在他案中处置之中,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4民初44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剑审判员 祁洪标审判员 唐海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