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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4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乔亚仙与:夏树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亚仙,夏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4013号原告:乔亚仙。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亚宁,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亚仙与被告夏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期间,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乔亚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被告夏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亚宁、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亚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31,419.69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余款由被告夏树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夏树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8时10分许,被告夏树华驾驶的号牌为沪A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乔亚仙在上海市奉贤区平庄西路、金海路口东约6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树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亚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A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级伤残,伤后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069.8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74,1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31,416.69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计算,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138,038.69元。被告夏树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被告在事发后垫付医药费5,884元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同意承担6,000元;其余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的结论真实性无异议。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按票据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60天、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两项已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按照68,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衣物损由法院酌定,车辆修理费事发后未予定损故不认可,首次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重新鉴定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沪A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发后,原告乔亚仙入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12,069.9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25元);4、原告乔亚仙和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审理期间关于原告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二项费用就68,000元达成一致;5、被告夏树华在事发后垫付现金5,884元给原告乔亚仙;6、原告乔亚仙因本次交通事故实现自己的权利救济聘请律师花费6,0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12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申医[2016]临交鉴字第0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乔亚仙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级伤残。上述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95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中的伤残情况存有异议,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复医[2016]重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乔亚仙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肩胛骨骨折、左侧冈上肌腱损伤等,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乔亚仙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1,95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两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树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夏树华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乔亚仙的相关病历并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予以确认12,06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按照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计算15天计30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天30元,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1,800元;护理费,原告乔亚仙未提供护理费发票证明实际护理费用的支出,故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在审理期间要求变更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72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赔偿标准应当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节点确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变更赔偿标准的诉请予以准许,故护理费本院按照每年33,720元的标准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60日计算为5,620元;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和被告平安财险就此二项费用达成一致协议,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即6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车辆修理费,原告虽提供了车辆维修费发票,并无修理清单等其他依据予以佐证,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也未进行定损,无法证明其实际修理情况及损失,本院对该费用难以支持;鉴定费1,95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权利的救济,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按照票据支持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包括医疗费12,06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620元、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6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和律师费6,000元,合计101,339.89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78,920元、10,000元和300元,共计89,22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属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包括鉴定费)6,119.8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全额赔付;其余损失即律师费6,000元由夏树华予以全额赔付。重新鉴定费,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反驳原告证据产生,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亚仙损失89,22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亚仙损失6,119.89元;三、被告夏树华赔偿原告乔亚仙律师费6,000元(被告夏树华已付款5,884元,被告夏树华尚需实际赔偿原告乔亚仙116元);四、驳回原告乔亚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原告乔亚仙负担367元,被告夏树华负担1,163元,重新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炜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