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执异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应明波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应明波,湖南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湖南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8执异99号申请执行人:应明波,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湖南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B座(二层)02D室-435。法定代表人:王云平,总经理。被申请追加人:湖南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62号软件中心大楼703号。法定代表人:郭征南。本院依据已生效的本院(2016)京0108民初941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应明波与湖南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明波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湖南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应明波述称,我与湖南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海淀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京0108民初9410号民事判决书。后来,湖南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京01民终5799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湖南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拒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函(1991)38号]和[法函(1995)158号]两个司法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追加湖南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十六万四千零六十八元九角六分及利息(以十六万四千零六十八元九角六分为基数,自二零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九千零八十三元五角及利息(以二万九千零八十三元五角为基数,自二零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加倍支付申请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京0108民初9410号民事判决书,对应明波与湖南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如下:一、湖南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应明波补发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期间工资差额十六万四千零六十八元九角六分;二、湖南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应明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九千零八十三元五角;三、驳回应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湖南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湖南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京01民终57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湖南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前一次性支付应明波十五万元整(汇入应明波招商银行卡,卡号×××);二、如湖南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到期未全部履行给付义务,则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如湖南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到期全部履行给付义务,则双方确认再无其他劳动争议。应明波持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湖南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京0108执120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查,湖南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湖南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设立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湖南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湖南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湖南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应明波追加湖南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湖南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执行依据为(2016)京0108民初9410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579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湖南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2016)京0108民初9410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57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湖南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应明波承担清偿责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提出复议的,应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审 判 长 潘亮洁审 判 员 苏君彦代理审判员 朱卉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