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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贵州龙里乾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陈德龙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龙里乾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陈德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龙里乾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关山街循环北线东段。法定代表人:张昭龙,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斌,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0091036692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龙,男,1955年2月8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斌,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910107750。上诉人贵州龙里乾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德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贵州龙里乾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借款合同》系对双方之前借款关系的总结,而非新的借贷关系,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因未履行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借款合同》产生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陈德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陈德龙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履行借款金额37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于2014年9月23日《借款合同》约定的242万元借款;2、责令被告出示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共计130万元)的相应汇款凭证,并于原告进行对账;3、责令承担违约责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共计157,3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李鑫于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2月2日,通过信用合作社分别向陈德龙转账汇款1,395,000元和168,000元;黄国荣于2013年7月31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10日通过信用合作社分别向陈德龙转账汇款469,950元、414,300元、433,300元、83,950元。至此,李鑫及黄国荣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向原告转账汇款共计2,964,500元,其中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汇款共计168,000元+414,300元+433,300元+83,950元=1,099,550元;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0月11日汇款共计469,950元+1,395,000元=1,864,950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内容为:“今借到乾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贰佰肆拾贰万元,即¥2,4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共3个月,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按总借款每天的百分之八支付。直到还清借款为止。借款用途:流动资金,投资草原,担保人确认:本人愿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付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陈德龙,身份证号:,担保人:班晓梅,身份证号:。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2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借款合同》,分别向被告借款100万元及3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和6个月,用途为投资龙里草原,其余约定的内容与2014年9月23日的出具的《借款合同》基本一致。庭审时,李鑫及黄国荣出庭作证时均表示二人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向原告转账汇款共计2,964,500元系受被告公司的委托,同时黄国荣表示2013年的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的。原告表示该笔汇款已收到,但表示已经归还完毕,并向本院提交张明锋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4月29日分别转账3万元,即共计9万元的银行流水;以及于2014年1月1日、27日,3月7日、26日,4月6日,6月19日及25向黄国荣分别转账3万元,共计21万元;班晓梅于2014年内9月23日向刘盛翠转账170万元以及于2015年2月向被告公司转账20万元,原告提交的上述银行流水均系案外人与案外人或是案外人与被告的交易来往,并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资金来往。另,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向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龙里县人民法院依照2014年12月2日《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依法判令陈德龙归还其借款30万元及违约金9万元;依照2014年10月18日《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依法判令陈德龙归还其借款10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依照2014年9月23日《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依法判令陈德龙归还其借款242万元及违约金72.6万元;并支付其为实现该笔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龙里县人民法院依法当日分别以(2016)黔2730民初1454号、1452号、1455号立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应当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本案中,原告的《借款合同》实际上单方制作的借条,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的书面凭证,一般由债务人书写并签章,表明债务人已经欠下债权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本案中,在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242万元的《借款合同》前,原告承认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收到了被告的汇款为1,864,950元,之后于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收到被告汇款1,099,550元;被告承认了2014年9月23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但同时辩称其已于2014年9月23日前后共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964,500元,已超额支付,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借款。被告虽未承认2014年10月18日及2014年12月2日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但又于2016年11月16日以该《借款合同》所载明的内容向龙里县人民法提起诉讼,可见其于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汇款共计1,099,550元是在履行2014年10月18日及2014年12月2日的《借款合同》,而对于2014年9月23日的《借款合同》被告并未实际履行,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然而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从内容上看对被告并没有实质性的约束力,被告没有必要履行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借款合同》向原告支付借款242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因被告认可2014年9月23日的《借款合同》,但又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投资龙里大草原的项目不能按时进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以24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辩称2013年给原告的汇款1,864,950元实际上是2014年9月23日补签的《借款合同》的部分款项,但庭审时,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黄国荣作为证人出庭时明确表示2013年的借款有签订《借款合同》,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示支付给原告的借款130万元的相关汇款凭证系确认之诉,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龙里乾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德龙支付因未履行2014年9月23日的《借款合同》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4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德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18.5元,由原告承担36,560元,被告承担1258.5元。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败诉风险。现双方对2014年12月2日的《借款合同》是否为新的借款合同产生争议,上诉人主张该合同系对双方之前借款关系的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系新的借款合同。即使该《借款合同》系新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未约定上诉人未履行借款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损失。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德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818.5元,由陈德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62元,由陈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广审判员 袁波文审判员 汪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龙妮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