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22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宝玺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玺,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22民初164号原告:张宝玺,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XX,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张宝玺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原告张宝玺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宝玺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张宝玺负担。审判员 杜 伟审判员 胡洪彬审判员 石占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