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与张合英、郑亦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张合英,郑亦武,郑义住,郑章现,郑义良,郑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683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住所地:莘县樱桃园镇樱桃园村9号。负责人:张洪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莘县。被告:张合英,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郑亦武,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郑义住,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郑章现,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郑义良,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郑芹,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与被告张合英、郑亦武、郑义柱、郑章现、郑义良、郑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被告郑亦武、郑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合英、郑章现、郑义良、郑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80000元本金及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合英于2014年5月11日与我支行订立了(樱桃园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8017201405110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为被告张合英授信8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10日。同日,被告郑亦武、郑义柱、郑章现、郑义良、郑芹与我支行订立了(樱桃园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801720140511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合英于2014年5月31日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借款30000元、50000元,月利率均为10.5‰,到期日为2015年5月30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欠8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担保人也没有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请法院依法支持诉求。郑亦武辩称,贷款担保属实,没意见。郑义柱辩称,同郑义武。张合英、郑章现、郑义良、郑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开庭审理,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1日,被告张合英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订立了(樱桃园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801720140511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煤炭零售,借款金额为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法为约定结息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并约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62×××30),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同日,被告郑亦武、郑义柱、郑章现、郑义良、郑芹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订立了(樱桃园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801720140511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31日,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向被告张合英履行了借款30000元、50000元,合计借款80000元的合同义务,约定借款利率为10.50‰,于2015年5月30日到期。借款后,贷款30000元中,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8日、2015年6月19日偿还利息2.70元、84元、871.50元、1690.50元,合计2648.7元;贷款50000元中,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1日、2015年2月8日、2015年3月21日、2015年6月19日偿还利息1.29元、3.78元、1592.50元、0.02元、2817.50元,合计4415.09元。之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贷转存凭证)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款业务综合明细查询两份、营业执照、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合英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依约分两次向被告张合英履行了发放贷款合计80000元的义务,被告张合英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张合英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部分贷款利息,显属违约。因此,被告张合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已付利息予以扣减)。被告郑亦武、郑义柱、郑章现、郑义良、郑芹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被告郑亦武、郑义柱、郑章现、郑义良、郑芹自愿为被告张合英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起诉在双方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郑亦武、郑义柱、郑章现、郑义良、郑芹依法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郑亦武、郑义柱、郑章现、郑义良、郑芹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合英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张合英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张合英、郑章现、郑义良、郑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10.5‰计算;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已付利息2648.7元应予以扣减。),被告郑亦武、郑义柱、郑章现、郑义良、郑芹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保证余额9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10.5‰计算;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已付利息4415.09元应予以扣减。),被告郑亦武、郑义柱、郑章现、郑义良、郑芹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保证余额9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亦武、郑义柱、郑章现、郑义良、郑芹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合英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即900元,由被告张合英、郑亦武、郑义柱、郑章现、郑义良、郑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国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