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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20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国军与金圣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军,金圣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0057号原告:郑国军,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立明、朱熊熊,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圣焱,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尔昌,系被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仙,系被告母亲。原告郑国军诉被告金圣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现住址不明,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立明,被告金圣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尔昌、陈琴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并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数额共计80万元整,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人陈伟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出具借条后仅在2014年1月29日主动归还5万元,其余借款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圣焱辩称:1、原被告并无实质上的朋友关系。被告当时沉迷于赌博,本案借据是被告受陈伟慧蛊惑所出具的,实际上被告并未收到过原告的80万元人民币。2、本案借据的诉讼主体不明,原告称借据的所有人为其本人,但借据出借人一栏为空白。吴静波曾持本案借据复印件(上书出借人为吴静波)向被告父亲索取5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为,但借款是不真实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收条原件、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吴静波曾用本案借条向被告家人催讨借款,金尔昌无奈于2014年1月29日向吴静波支付5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上没有“吴静波”的签名,收款人“吴静波”的身份不清楚。在原告提供的借据原告中显示被告本人签字确认归还了借款5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无法提供“吴静波”的身份信息,对于借据复印件与收条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确认。另外,2017年4月20日原告郑国军本人接受法庭询问时,明确其并不认识“吴静波”这个人,也未曾委托他人向被告催讨本案债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金圣焱曾向原告郑国军借款,并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80万元整,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并由保证人陈伟慧签名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圣焱在2014年1月29日归还5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原告自愿出具本案借据,并在2014年1月29日签注已还5万元,足以证实被告金圣焱向原告郑国军借款人民币80万元,但至今仍有7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提出其当时沉迷于赌博,本案借据系受陈伟慧蛊惑所写但没有交给原告,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80万元人民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合法持有本案借条原件并据以起诉,依法应认定其具有债权人身份。被告未能证实“吴静波”的身份,以及“吴静波”收条、借据复印件与本案的关联性,其提出诉讼主体不明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充分,陈述合情合理,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圣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国军借款人民币7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金圣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亦伟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贝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