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晶晶、合肥鸿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晶晶,合肥鸿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5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晶晶,女,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军,男,汉族,1954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鸿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花岗镇工业聚集区,组织机构代码57178551-8。法定代表人:曹春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庆武,男,合肥鸿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刘晶晶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鸿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上诉人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庆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2日,胡跃向合肥东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11年1月29日,胡跃与东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胡跃以722818元的价格购买东海公司开发的东海星城五期23幢2603室。该合同于同日进行了网上备案。胡跃分别于2011年1月29日、2月21日、3月2日向东海公司支付购房款132818元、400000元、170000元,共计722818元(含定金)。2012年4月12日,胡跃与刘晶晶在合肥市蜀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胡跃对其与东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出变更,买受人变更为胡跃及刘晶晶。2012年5月28日,胡跃、刘晶晶签订《共有协议》,协议注明:“胡跃与刘晶晶双方属夫妻关系,且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12号的东海星城五期23幢2603室,建筑面积为114.37m,拟办理共同共有。由胡跃持证,刘晶晶为共有权人。”2012年6月12日,胡跃、刘晶晶在蜀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东海星城五期23幢2603室(属期房,暂无房产证)归刘晶晶所有。后刘晶晶办理了该房屋产权证,2012年11月30日,东海星城五期23幢2603室房产证下发,房产证注明该房屋系胡跃与刘晶晶共同共有。2013年9月11日,肥西县人民法院以胡跃犯职务侵占罪作出(2013)肥西刑初字第00309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胡跃有期徒刑十一年,犯罪所得责令退赔,返回被害单位。该份判决查明:胡跃、许庆武等人注册成立合肥鸿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胡跃任该公司经理,其在为公司采购设备时利用职务便利虚高报价260万元,后供货方将其中的74万元返还至胡跃指定的账户,胡跃用此款在合肥市经济开发区购买商品房一套。后案发,胡跃被公安机关抓获,案件侦查期间,肥西县公安局于2012年11月9日出函请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协助对胡跃侵占公司财产所购买的商品房即东海星城五期23幢2603室进行了查封。2014年6月5日,合肥鸿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又以胡跃为被告提出财产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该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660号判决,判令胡跃偿还合肥鸿泰包装有限公司74万元。因胡跃未能履行该生效判决,该院对东海星城五期23幢2603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刘晶晶提出执行异议后被驳回,遂于2016年6月2日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如所请。刘晶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驳回鸿泰公司对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星城五期23栋2603室的拍卖执行申请,判决该处房产产权属于刘晶晶对半所有(原房价722818元,对半是36140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刘晶晶提供的购房合同、共有协议、房产证等证据虽然能够显示刘晶晶系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但无法证明刘晶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实际出资,其用以证明出资的借条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借条为真,亦无法证明案涉房屋系其出借款项所购买。而根据(2013)肥西刑初字第0030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案涉房屋系胡跃用其侵占公司财产所得的74万元所购买。该刑事判决书系由检察机关侦查取证,法院审理认定,最终作出的生效判决,刘晶晶所举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事实认定。案涉房屋系胡跃用赃款所购买,应当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故对刘晶晶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一半产权并停止执行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晶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1元,减半收取3360.5元,由刘晶晶负担。刘晶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对70万元的证据的真伪未做审查认定,这是不负责任的,既然不认定胡跃向刘晶晶借款70万元购房,又有什么证据证明胡跃是用成都真空机械厂返还的款项购买此房,刑事判决书并未追缴此房,认定胡跃用该74万元购买此房不准确。胡跃不只购买这一套房屋,胡跃与吴月荣之间还存在房屋买卖交易。2、充分有效的各种法律文件证明我们是共同共有此房,即使我一分钱未出,我们是夫妻,也应该有我一办产权,我与胡跃是先领结婚证后办房产证的。3、我们国家对房产确权的唯一依据就是房产证,而房产证的登记唯一依据是购房合同,夫妻共同财产不是以出资多少来分割,一分钱不出也可以分得财产。4、办理房产证契税等3万元是我所拿,证据确凿,这难道不是共同出资?一审法院一概否定我的证据和利益,维护错误的执行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东海星城五期23栋2603室产权的一半归我所有,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鸿泰公司二审答辩称:经过刑事案件侦查、审理,足以认定胡跃是用职务侵占的款项购买了涉案房屋,刘晶晶并未实际出资,只是后期办理房产证时才写了两个人的名字。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一种救济方法。本案一审法院执行的标的是位于合肥经开区东海星城五期23幢2603室的房屋,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晶晶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所有权,其能否阻止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胡跃和刘晶晶名下,但从购房资金来源看,胡跃在公安机关供述:“成都真空机械厂给他的74万元返还款,他都用于购买东海星城五期23幢2603室房屋”。成都真空机械厂将74万元返还到胡跃指定的账户时间、金额与胡跃支付购房款的时间、金额基本相吻合,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胡跃是用职务侵占的74万元款项购买涉案房屋,刘晶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出资购买房屋,故涉案房屋系胡跃用账款购买,胡跃明知该房产系涉案财物而赠与刘晶晶,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该赠与行为无效。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胡跃犯罪所得责令退赔,返还被害单位,由于该判决主文中没有写明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致使受害单位鸿泰公司因未能弥补损失而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现鸿泰公司申请执行涉案房屋,原审法院对诉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刘晶晶对涉案东海星城五期23幢2603室房产不具有实体权利,不能阻止一审法院的执行。综上,刘晶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21元,由上诉人刘晶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宇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