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藏0528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洛四郎、巴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加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加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四朗,巴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528刑初2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洛四朗,男,1993年7月8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八宿县吉达乡浪宗村,藏族,文盲,农民,住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八宿县吉达乡浪宗村,身份证号码5421271993********。2015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15年12月1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看守所。被告人巴桑,男,1994年3月8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八宿县吉达乡浪宗村,藏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八宿县吉达乡浪宗村,身份证号码5421271994********。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看守所。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检察院以加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洛四朗、巴桑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次仁德吉、书记员央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洛四朗、巴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洛四朗、巴桑从朗县徒步至加查县后,洛四朗提议“走路到不了山南,偷一辆摩托车骑回山南”。当时巴桑马上表示同意。于是二人寻找作案目标,当晚在加查县迎宾加油站斜对面旺堆茶馆门口树下盗窃一辆绿色宗申牌摩托车,驾车驶往山南市。行至桑日县白堆乡藏嘎村,在如意商店盗窃了12包蓝色硬盒芙蓉王烟、2包红色软包中华烟、1包红色硬盒中华烟、两件迷彩大衣。后二人在桑日县桥头警务站被桑日公安民警抓获。经山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案被盗赃物进行了估价,赃物价格鉴定为5181.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洛四朗、巴桑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洛四朗、巴桑对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供认,2016年10月15日在西藏自治区加查县、桑日县先后实施两次盗窃,共计盗得价值5181.00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洛四朗、巴桑窜至西藏自治区加查县,经被告人洛四朗提议,二人购买作案工具并在西藏自治区加查县城区内伺机寻找盗窃目标。2016年10月15日1时许,二被告人在加查县迎宾大道旺堆茶馆门口盗窃一辆绿色宗申牌摩托车,后二被告人驾驶该摩托车前往西藏自治区山南市。当日3时许,二被告人行至西藏自治区桑日县白堆乡藏嘎村时,临时起意,在该村遵义饭店内盗窃蓝色硬盒芙蓉王烟12包、红色软中华烟2包、红色硬盒中华烟1包、迷彩大衣两件后,迅速离开现场并继续驾驶摩托车前往西藏自治区山南市,当日5时许二被告人在西藏自治区桑日县大桥便民警务站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西藏山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181.00元(伍仟壹佰捌拾壹元整)。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西藏自治区加查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害人普巴旺堆的陈述,能够证实2016年10月15日西藏自治区加查县迎宾大道旺堆茶馆门口发生盗窃的事实。2.受害人潘树珍的陈述,能够证实2016年10月15日西藏自治区桑日县白堆乡藏嘎村经营的遵义饭店内发生盗窃的事实。3.被告人洛四朗、巴桑在公安机关和法庭的供述和辩解,能够证实2016年10月15日在西藏自治区加查县迎宾大道旺堆茶馆门口、西藏自治区桑日县白堆乡藏嘎村经营的遵义饭店先后实施两次盗窃,并盗得一辆绿色宗申牌摩托车、12包蓝色硬盒芙蓉王烟、2包红色软包中华烟、1包红色硬盒中华烟、两件迷彩大衣的犯罪事实。4.西藏自治区加查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能够证实2016年10月15日1时许至5时许,被告人洛四朗、巴桑在西藏自治区加查县、桑日县,实施盗窃时的作案现场概貌两次盗窃犯罪均系被告人洛四朗、巴桑所为。5.西藏自治区加查县公安局出具的受害人普巴旺堆、被告人洛四朗、巴桑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能够证实被盗物品(摩托车)的特征,与被告人洛四朗、巴桑的供述与辩解及受害人普巴旺堆的陈述相一致。6.西藏自治区桑日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洛四朗、巴桑的归案情况说明,能够证实2016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在西藏自治区桑日县大桥便民警务站抓捕被告人洛四朗、巴桑的经过以及在抓捕过程中二被告人没有拒捕的事实。7.西藏自治区加查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洛四朗、巴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能够证实被告人洛四朗、巴桑个人的身份情况且被告人洛四朗、巴桑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8.西藏山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具的(2016)字(74)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被盗物品:绿色宗申牌摩托车、蓝色硬盒芙蓉王烟(12包)、红色软包中华烟(2包)、红色硬盒中华烟(1包)、迷彩大衣(2件)共计价值人民币5181.00元(伍仟壹佰捌拾壹元整)。9.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林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西藏波密监狱出具的(2015)藏波监释字第170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能够证实被告人洛四朗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15年12月12日被刑满释放的事实。10.物证,作案工具头戴式电筒(2个)、绿色宗申牌摩托车(照片)、蓝色硬盒芙蓉王烟(12包)、红色软包中华烟(2包)、红色硬盒中华烟(1包)、迷彩大衣(2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洛四朗、巴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实施两次盗窃行为,共计窃取价值人民币5181.00元的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是在犯罪的具体实施过程中,被告人洛四朗提起犯意,实施了盗窃财物的主要行为,量刑时本院酌情予以区别。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洛四朗、巴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洛四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巴桑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洛四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缴纳期限为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洛四朗的刑期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止。)二、被告人巴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缴纳期限为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巴桑的刑期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止。)二、当场追缴的绿色宗申牌摩托车依法返还受害人普巴旺堆;当场追缴的蓝色硬盒芙蓉王烟(12包)、红色软包中华烟(2包)、红色硬盒中华烟(1包)、迷彩大衣(2件)依法返还受害人潘树珍。三、作案工具头戴式电筒(2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尼玛琼达审判员 刘  娟审判员 欧  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央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