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5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福雅莱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原安徽板蓝花饮料有限公司)、安徽闻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安徽板蓝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福雅莱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原安徽板蓝花饮料有限公司),安徽闻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安徽板蓝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费维来,章燕,费维能,梁发雨,李娜,梁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5918号原告: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18号安徽国际金融贸易中心2-5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0000141639。法定代表人:左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福雅莱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原安徽板蓝花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路与芙蓉路交口翠微苑二期16幢109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10600997。法定代表人:费维来,总经理。被告:安徽闻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安徽板蓝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路与芙蓉路交口翠微苑二期16幢109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143704X6。法定代表人:梁发雨,总经理。被告:费维来,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章燕,女,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费维能,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梁发雨,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李娜,女,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梁云,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银公司)与被告安徽福雅莱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雅莱公司)、安徽闻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闻德公司)、费维来、章燕、费维能、梁发雨、李娜、梁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银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任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雅莱公司、闻德公司、费维来、章燕、费维能、梁发雨、李娜、梁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皖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雅莱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其代偿的款项1560136.11元、资金占用费706585.73元(资金占用费以1560136.11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七乘以实际占用天数计算,自2014年9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以后顺延至款清时止)、律师费50000元;2.原告对费维来、章燕所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闻德公司、费维来、章燕、费维能、梁发雨、李娜、梁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30日,福雅莱公司(原安徽板蓝花饮料有限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向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下称“合肥科农行”)借款,双方分别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045082013120023、0045082013120028),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为担保两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福雅莱公司特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就委托担保事宜分别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委保字[2013]0130号、委保字[2013]0130A号),合同同时约定了保证范围、方式、追偿权及违约责任等事项。闻德公司、费维来、章燕、费维能、梁发雨、李娜、梁云自愿向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即原告提供反担保,各方在2013年8月29日、9月2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企业信用反担合同》、反担保承诺函及《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承诺书》,上述合同约定各反担保人对原告所代偿的本金、利息等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费维能与原告还另行签订了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抵字[2013]0130号、抵字[2013]0130A号),以其名下的六套房产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手续。以上合同全部生效后,合肥科农行分别于2013年9月2日、12日向福雅莱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因福雅莱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原告为其代偿2060136.11元本金及利息。原告代偿后,福雅莱公司至今尚欠原告1560136.11元,其他反担保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福雅莱公司、闻德公司、费维来、章燕、费维能、梁发雨、李娜、梁云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编号为0045082013120023、0045082013120028《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编号为B0045082013120023、B0045082013120028《保证合同》两份、委托保证合同两份、股东会决议、《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承诺书》、《反担保抵押合同两份》、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代偿凭证、民事判决书。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0045082013120023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费维来、章燕以其共有的位于六安市解放路明珠广场E4西裙房9A室房产为皖银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0045120028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费维来、章燕以其共有的位于六安市解放路明珠广场E1西裙房13A-B室(房地产他证六安市字第36872号)、位于六安市解放路明珠广场房产为皖银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2014年9月12日,合肥科农行从皖银公司账户扣划1030097.22元以清偿0045082013120023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欠款;2014年9月16日,合肥科农行从皖银公司账户扣划1030038.89元以清偿0045082013120028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欠款。目前,福雅莱公司尚拖欠原告代偿款1560136.11元未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皖银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向福雅莱公司追偿,福雅莱公司除应偿还代偿款项外,还应赔偿利息损失。皖银公司诉请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七计算利息损失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按年利率24%已经足以弥补皖银公司损失,依法予以调整。皖银公司自愿以尚欠代偿款1560136.11元为基数,自首次代偿日2014年9月12日起算利息损失,其计息范围小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截至2016年6月22日,皖银公司代偿款产生资金占用损失为665772元(1560136.11元×24%÷365天×649天),之后以未清偿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顺延计算至款清。费维来、章燕同时应以其提供的房产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反担保人闻德公司、费维来、章燕、费维能、梁发雨、李娜、梁云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交律师费实际支付凭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福雅莱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560136.11元及利息损失665772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之后以未支付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至款清);二、如被告安徽福雅莱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第一条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费维来、章燕抵押的位于六安市解放路明珠广场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安徽闻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费维来、章燕、费维能、梁发雨、李娜、梁云对被告安徽福雅莱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安徽福雅莱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闻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费维来、章燕、费维能、梁发雨、李娜、梁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李必智人民陪审员 谷 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