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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庞建兵与南京粥公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建兵,南京粥公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1387号原告:庞建兵,男,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焜(系原告儿子),男,198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昌,启东市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粥公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198号1220室。法定代表人:俞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庞建兵与被告南京粥公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粥公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建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焜、王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粥公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建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启东潮粥馆进行室内装修,工程造价为1680000元。原告按约进行了装修。2016年2月5日,由被告股东朱海峰经手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结算总价为1580000元,此前朱海峰已给付1396000元,余款184000元作为质保金分两期付清,第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第二期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84000元。现第一期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南京粥公馆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9月3日签订一份《工程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南京粥公馆公司的加盟店启东潮粥馆进行室内装修,工程造价为168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5年12月下旬竣工,并于2016年元旦实际投入使用。2016年2月5日,在原有的《工程装修合同》的基础上,原告与被告的股东朱海峰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协议约定启东潮粥馆装修工程总价为1580000元,工程结束后,支付原告工程款至1396000元,剩余184000为质保金,分两年付清,第一期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第二期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84000元。签约前,朱海峰已将前期工程款1396000元实际支付。双方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期限已到期,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原告遂以南京粥公馆公司以及朱海峰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朱海峰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工程结算协议》、被告的工商信息资料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京粥公馆公司所签的《工程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原告与朱海峰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系在上述《工程装修合同》的基础上形成,朱海峰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来承担。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并已经竣工实际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工程结算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现双方约定的第一期10万元的付款期限已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万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于法有据,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南京粥公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粥公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庞建兵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沈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