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8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姜某祥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祥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刑初2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祥,男,生于1987年11月21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7)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祥犯放火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2017年3月20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压、书记员李永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姜某祥酒后到彝良县某中学上面林某瑶家房屋一楼“大世界摩托车销售中心门市”前,准备驾驶自己停放在此处的云CS30**号微型车,因其车后停放有一辆普通两轮摩托车,被告人姜某祥便和其朋友李某将摩托车推开,后被告人姜某祥将该摩托车的油管拨开后用打火机点燃,导致被害人安某军的摩托车及“大世界摩托车销售中心”正在装修的吊顶铝塑板被烧毁,摩托车停放处的地板砖被烧崩裂,房屋前的高压线被熏黑,大世界摩托车销售中心的卷帘门被熏黑,后大火被围观群众扑灭。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供了由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说明结合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被告人姜某祥被抓获归案的情况。2、有关证人李某、林某瑶、杨某兵、袁某仙、徐某贵、刘某等人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安某军、王某汉的陈述结合被告人姜某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姜某祥于2016年9月25日零时许,酒后到彝良县某中学附近的大世界摩托车销售中心门市前,将安某军停放于此的一辆普通两轮摩托车放火烧毁,并造成大世界摩托车销售中心正在装修的吊顶铝塑板被烧毁,摩托车停放处的地板砖被烧崩裂,房屋前的高压线被熏黑,大世界摩托车销售中心的卷帘门被熏黑等事实。3、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价格认定书、视听光盘等证据,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以及经彝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被告人姜某祥放火烧毁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价值1000元的事实。4、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姜某祥将安某军所有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及大世界摩托车销售中心正在装修的吊顶铝塑板等烧毁后,其亲属已分别赔偿安某军、王某汉因其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共计8000元,并获得二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同时还证明被告人姜某祥的身份情况及被烧毁车辆的基本情况。5、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以证明因被告人姜某祥的放火行为发生后,彝良县消防大队接到群众报警出动救援的情况。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姜某祥的刑事责任,并提出了对被告人姜某祥科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姜某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意见未持异议,予以认可。合议庭评判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据此合议庭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据此,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姜某祥酒后到彝良县某中学上面林某瑶家房屋一楼“大世界摩托车销售中心门市”前,准备驾驶自己停放在此处的云CS30**号微型车,因其车后停放有一辆普通两轮摩托车,被告人姜某祥便和其朋友李某将摩托车推开,后被告人姜某祥将该摩托车的油管拨开后用打火机点燃,导致被害人安某军的摩托车及“大世界摩托车销售中心”正在装修的吊顶铝塑板被烧毁,摩托车停放处的地板砖被烧崩裂,房屋前的高压线被熏黑,大世界摩托车销售中心的卷帘门被熏黑,后大火被围观群众扑灭。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祥之亲属已分别赔偿安某军、王某汉因其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共计8000元),并获得二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祥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采用放火的危险方法将他人摩托车烧毁,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姜某祥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其亲属案发后已代其赔偿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姜某祥科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姜某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祥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光平审 判 员 吴仕奎人民陪审员 潘忠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