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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辖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多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多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辖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建设北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214301095N。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万华,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虎,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多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生活区1栋1层、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048816791。法定代表人赵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多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的(2017)渝0102民初9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管辖约定不明确,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四川省江油市,故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提出异议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上诉。”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上诉人重庆市多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为提出异议一方,故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扬代理审判员  任艳艳代理审判员  余陈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冉兴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