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治拴、王迷红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拴,王迷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治拴,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濮阳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6年12月2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7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我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王迷红,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濮阳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6年12月2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执行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治拴、王迷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治拴、王迷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迷红在濮阳县国庆路与长庆路交叉口捡到一个钱包,钱包内有魏某的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王迷红将此事告诉了其丈夫王治拴,二人商议破解密码将银行卡中的现金取出。次日被告人王迷红先到濮阳县城一农行自动取款机上尝试输入密码取款未果。2016年12月2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治拴在濮阳县城关镇国庆路与解放路交叉口西北角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输入魏某的身份证上出生年月破解密码后,将魏某农业银行卡中的存款取走现金2000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治拴、王迷红,并宣读了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魏某陈述,出示了中国农业银行ATM机监控录像;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吞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治拴、王迷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治拴、王迷红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都认为其行为是从捡到的银行卡上取的钱,银行卡不是非法得来的,不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迷红在濮阳县国庆路与长庆路交叉口捡到一个钱包,钱包内有魏某的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王迷红将此事告诉了其丈夫王治拴,二人商议破解密码将银行卡中的现金取出。次日被告人王迷红先到濮阳县城一农行自动取款机上尝试输入密码取款未果。2016年12月2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治拴在濮阳县城关镇国庆路与解放路交叉口西北角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输入魏某的身份证上出生年月破解密码后,将魏某农业银行卡中的存款取走现金2000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治拴、王迷红供述,被害人魏某陈述,中国农业银行ATM机监控录像,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吞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口本复印件、濮阳县城关镇龙堤村村委会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治拴、王迷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治拴、王迷红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王迷红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王治拴、王迷红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王治拴、王迷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治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迷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营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道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