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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米朋危险驾驶-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04刑初192号 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朋(曾用名米犇),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常州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现住本市钟楼区。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朋于2017年1月3日5时许,醉酒后驾驶苏X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340省道邹区镇新街公交站台时撞上路边桥墩。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米朋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5.3毫克/100毫升。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米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米朋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李某、范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米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米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朋犯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施       阳       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包茹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