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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3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与李小杰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李小杰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3073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负责人:陈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志成,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住广东省鹤山市,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小杰,男,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鹤山电信”)诉被告李小杰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山电信的委托代理人关志成、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山电信诉求:1、被告缴纳话费1362.7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欠费之日起开始计算,每月违约金=账单费用×违约天数×0.003,暂计算至2016年7月23日为1362.7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日,被告李小杰在原告处开通了宽带、固话、手机等通信设备,号码分别为:ADSLD2105860736、838×××1、189××××1491。在开通上述通信设备初期,被告能如期交纳通信费,但自2013年10月6日起,被告开始拖欠通信费。在拖欠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然拒付,截止于2016年7月23日,被告拖欠通信费1362.71元及违约金1362.71元。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小杰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全家e套餐电信业务,并签订《中国电信全家e天翼宽带套餐登记表》,确定被告的固定电话为:838×××1,宽带账号为:07×××71@163.gd,手机号码为:189××××1491。该套餐费为108元/月,套餐从2013年5月1日开始生效,套餐协议期为15个月,即到2014年7月31日止,协议到期如双方无异议则自动延期。其中《中国电信业务免填单》约定优惠内容:在手机加装期内,如是指定的4M单宽和e8天翼宽带套餐,手机承诺月消费49元且办理了指定的手机或固话补贴,则每月宽带套餐月费降为80元,即月基本套餐费为129元/月(49元+80元),超出部分另外计费。套餐的付费方式为后付费,双方签订的《中国电信业务免填单》背后附有《业务服务协议》,其中第5.1条约定:客户逾期未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公司有权要求补交,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第5.3条约定:后付费方式下客户按月支付电信费用,计费周期起算之后第5日起的一个月内支付上一计费周期的费用。被告办理上述电信业务后,在业务开通初期尚能如期交纳套餐使用费。协议到期后,原、被告无异议,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9月止,被告欠原告电信费如下:2013年8月欠143.81元、2013年9月欠138.90元、2013年10月欠113.83元、2013年11月欠135.86元、2013年12月欠108元、2014年1月欠108元、2014年2月欠108元、2014年3月欠108元、2014年4月欠108元,2014年5月欠108元,2014年6月欠108元,2014年7月欠108元,2014年8月欠108元,2014年9月欠108元,共欠1612.40元。原告已在庭审中表明被告在2013年10月和11月所产生电信费不主张诉求,被告如实际产生的违约金超过所欠电信费本金的,原告仅在被告所欠电信费本金限额内请求违约金。另原告在庭后笔录表明在2014年9月对被告使用的电信网络进行拆机时被告已有使用,被告的电信费应计至该月,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欠电信费用是1362.71元(1612.40元-113.83元-135.8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中国电信全家e天翼宽带套餐登记表》、《中国电信业务免填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证据证明力的问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出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又无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保证,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可与原件相互印证的证据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费用1362.71元提供了《欠费清单》、《客户账单》等予以佐证,被告应按约履行交纳电信费用的义务。被告未依约交纳电信费用,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所欠电信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确认仅在被告所欠电信费本金限额内请求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计算明细,违约金数额已超出本院核定的1362.71元,故本院核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为1362.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支付电信费1362.71元及违约金1362.71元。二、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文雄审 判 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伦妹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赖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