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更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兴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兴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更585号罪犯王兴田(曾用名王兴生),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14日,重庆市巫山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兴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同案犯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5809.7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8日交付执行。该犯于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7年4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兴田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兴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王兴田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行政奖励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兴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兴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4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玉涛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