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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3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迎与王强、崔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迎,王强,崔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3民初542号原告:刘迎。被告:王强。被告:崔杰。原告刘迎与被告王强、崔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迎、被告崔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刘迎借款5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强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崔杰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写明借款期限两个月,用永江裕华园房产抵押,承诺若此款还不上收回房屋,月利息五分。之后,被告王强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并于2016年6月25日偿还5万元借款,剩余款项至今未还。被告王强未答辩。被告崔杰辩称,我没有借款,我和王强、张威喝酒的时候,有人说要借款用我的房子抵押,我就签了借条并把相关手续交给原告,具体借款人是王强还是张威记不清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被告王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5分,当日原告将95000元汇入被告王强银行卡中。同日,被告崔杰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被告崔杰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用永江裕华园19号楼1单元78号16楼房屋抵押,并将房屋手续交给原告,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款之后,被告王强按照每月5000元支付10个月的利息,并于2016年6月25日偿还借款5万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强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强实际交付95000元,应为实际借款本金,被告王强从2015年4月18日开始实际支付原告利息合计5000元×10个月=50000元,对于超过95000×3%×10个月=28500元的部分,即215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王强。被告王强支付10个月利息,即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8日,并于2016年6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故被告王强应当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从2016年6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被告崔杰虽未实际使用借款,但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用其房产作抵押(未登记),故本案诉争借款应当承担与被告王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与被告崔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迎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从2016年6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以上款项扣除21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强、崔杰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冰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