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执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星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星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天维机械有限公司,微山县星月汽车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张荣春,陈保卫,李越,朱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执151号申请执行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古槐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被执行人:微山县星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经济开发区北环路路南(微湖大道以东)。法定代表人:陈保卫,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天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欢城镇东田陈村。法定代表人:李越,董事长。被执行人:微山县星月汽车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室。法定代表人:付清建,董事长。被执行人:张荣春,女,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执行人:陈保卫,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执行人:李越,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执行人:朱秀梅,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申请执行人依据济宁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济仲裁字(2016)第208号裁决书,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鲁08执151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任城区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对(2017)鲁08执15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石 英审判员 李 鹏审判员 蔡国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雪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