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式良、丁留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式良,丁留营,浙江舟山中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6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式良,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留营,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舟山中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册南路56号203室。法定代表人:王鹏飞,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蝶缘路218号801–806室。负责人:金成伟,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式良因与被申请人丁留营、浙江舟山中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4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式良申请再审称,1.原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并认定误工时间为95天有误。李式良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9年4月起至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日止均在东阳城区务工,其中2009年4月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在东阳市利万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万佳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工作;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在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荣跃小区(欧景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金鲁公司项目部)任泥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第七条的规定,李式良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故李式良的误工费应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120日和固定收入每日200元计算,原判认定李式良误工时间为95日错误。2.原判认定李式良的营养费和交通费损失不当。李式良因案涉交通事故两次住院手术,身体损害程度较高,营养费应按每日90元计算90日。交通费损失应以李式良实际住院和门诊天数35日,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3.原判对李式良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定或不予采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李式良提供的利万佳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均系原件,被申请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上述证据应予认定;二是李式良二审提供的金鲁公司项目部于2016年10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交通费发票均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判以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为由不予采纳,错误。4.李式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李式良主张其2009年4月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在利万佳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工作,原审中提供了李式良与利万佳公司签订的记载劳动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记载月份为1月、2月、3月、4月的工资表、利万佳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记载李式良自2009年4月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在该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工作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但是,上述工资表缺少用人单位名称及年份记载,李式良亦未提供实际领取工资收入的有效证据,仅凭劳动合同和利万佳公司出具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李式良的主张。原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期间,李式良提供了送货或销售单若干张、东阳市商城菊生副食批发部营业执照、该批发部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等所谓新的证据用以补强证明其主张。但一则,该些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二则,送货或销售单记载的收货人系“李锡良”而非李式良,记载的收货单位“东阳市商城菊生副食批发部”,虽然营业执照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与万利佳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单菊生,但并非李式良原审中主张的工作单位;三则,该批发部并非居民身份和户籍管理机关,所出具的记载李式良与李锡良为同一人的证明难以采信。因此,李式良提供的上述所谓新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不足以推翻原判相关认定。李式良以其2009年4月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在利万佳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工作为由主张原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有误,不能成立。李式良于2015年4月20日年满60周岁,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之后仍从事劳动,故原判对其年满60周岁以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同时按误工时间95日,以2015年度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判根据李式良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时限认定营养费,李式良主张营养费应按每日90元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李式良一审主张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审期间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与李式良因案涉事故就医或治疗之间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原判对该些证据材料不予认定,亦无不当。综上,李式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式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黎明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代理审判员 赵恩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亚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