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素龙与朱献章、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龙,朱献章,曹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482号原告:刘素龙,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标,颍上县红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献章,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曹伟,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刘素龙与被告朱献章、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献章、曹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素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朱献章、曹伟偿还借款39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朱献章、曹伟承担。事实和理由:朱献章自2011年起先后向刘素龙借款,2014年1月16日经结算,合计欠款395000元。结算后,朱献章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5月1日还款。但朱献章并未按照约定还款。刘素龙多次催要该款,还分别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农历12月到朱献章家中催要,但至今无果。上述事实,有朱献章签名的借条为证。另朱献章借款用于家庭娶儿媳妇和承包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曹伟与朱献章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朱献章未答辩、未举证。曹伟未答辩、未举证。刘素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人身份证,朱献章签名的借条,颍上县公安局十八里铺派出所出具的朱献章、曹伟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人刘某1、刘某2出庭证言等证据,朱献章、曹伟未到庭予以质证。对刘素龙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刘素龙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朱献章向刘素龙借款30000元。2012年通过刘某1中转,朱献章再次向刘素龙借款20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0‰。2014年1月16日,双方结算本金23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日,本息合计395000元,并约定以前条据作废,2014年5月1日还款。结算后,朱献章为刘素龙出具借条一份,刘某1以证明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后因朱献章未按照约定还款,刘素龙多次催要该款,但朱献章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刘素龙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朱献章向刘素龙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朱献章拒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刘素龙要求朱献章偿还借款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素龙还要求曹伟共同偿还欠款,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献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素龙借款39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0元,减半收取计3615元,由被告朱献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恒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债权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