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芜湖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湖滨建设集团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湖滨建设集团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1民初683号原告:芜湖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红杨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682088432Q。法定代理人:刘克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刚,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作勇,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山北路三塘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698992370K。法定代理人:孟凡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德,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愿协商处理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918元,由原告芜湖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芮 庆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永云(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