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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宏志、赵青勤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平金地龙庭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宏志,赵青勤,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平金地龙庭项目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303执异13.号异议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委托代理人查广朝。申请执行人张宏志。申请执行人赵青勤。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苏亭。被执行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委托代理人查广朝。被执行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平金地龙庭项目部。负责人张秀祥。本院在执行张宏志、赵青勤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平金地龙庭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在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张宏志、赵青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宛龙民三初第141号调解书“逾期不支付按未支付款项的月息2.5分给付利息”的调解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2014年,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按照最高四倍计算,年利率为24%。但法院作出的调解书确定的月息2.5即30%的年利率,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异议人认为法院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的调解书作出的(2016)豫1303宛龙执通字第1313号执行通知是错误的,法院应予以撤销。另,2014年12月6日,金地龙庭项目部负责人薛吉洲汇款给张宏志钢材款30万元整,张宏志签字认可,出具了收条,应属于偿还张宏志钢材款,虽然调解书中未体现,在执行中也应当认定异议人已履行的款项,所以张宏志申请执行异议人260万元是错误的。2014年12月19日,调解书生效后的第一天,由于金地龙庭项目部开发商没有支付红旗渠公司金地龙庭项目部工程款,所以项目部负责人薛吉洲和张秀祥将冲抵工程款的金地龙庭6套房以现金全款的形式过户给了张宏志,总价值2724677元。张宏志明知认购房屋的法律性质,并提供了身份证,签署了认购书,签字按了手印,这完全是张宏志真实意思表示。从法律上讲,红旗渠公司已经按照调解书履行了给张宏志的付款义务,仅欠张宏志575473元。故,法院作出的(2016)豫1303宛龙执通字第1313号执行书,执行异议人260万元另加迟延履行金是错误的,划拨异议人475万元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撤销(2016)豫1303宛龙执通字第1313号执行裁定书,并将错误执行的款项返还给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请求撤销裁定书是错误的,因为调解书已经生效,且内容并不违法,国家允许24%--36%之间的约定年利率。另,已经支付的30万元收条时间在调解书生效之前,调解书内容已经将30万元扣除。异议人所说的6套房产以现金全款形式过户给张宏志的说法不属实,认购手续并不在申请人手中,6套房产并未过户,该房产产权仍属于红旗渠公司。且6份房屋认购书实际是以申请执行人张宏志的名义代替张秀祥、薛吉洲签订的,申请执行人手中并无原件,并未实际接收房屋,房屋不具备交房条件,现房屋已烂尾。因此,异议人提出的撤销(2016)豫1303宛龙执通字第1313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是错误的,应驳回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现查明,本院在执行张宏志、赵青勤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平金地龙庭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豫1303执13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47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于2017年1月20日向浦发银行安阳分行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存款4750000.00元。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宛龙民三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16)豫1303宛龙执通字第1313号执行裁定书,并将错误执行的款项返还给异议人。本院认为,异议人认为(2014)宛龙民三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法,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已以六套房产抵偿部分欠款,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账户存款,并无不当。其主张所扣划的款项应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执行异议的程序性审查中,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王 展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圣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