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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执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184成武县银翔棉纺织有限公司与虞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武县银翔棉纺织有限公司,虞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184号申请执行人:成武县银翔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县城东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保印,董事长。被执行人:虞忠,男,195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成武县银翔棉纺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虞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2014)通商初字第033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虞忠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成武县银翔棉纺织有限公司棉纱款60万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49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04900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扣划了被执行人4800元银��存款(已发还申请执行人480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虞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确未能查找到可供立即处置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商初字第03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慧华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代理审判员  傅 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