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士发、李华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士发,李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士发,男,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贵平,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亮,男,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上诉人吴士发因与被上诉人李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9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士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时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两张2013年的银行存款回单及一张2015年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该两张存款凭据总额只有9万元,而借条却是11.6万元,且借条写具的时间是存款凭证一年多以后,明显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只是写了借条但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钱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华亮答辩称,2013年上诉人向我借钱,因为我俩是姻亲,上诉人就给了我一个账号,然后我就到银行向这个账户存了9万元,另外还陆陆续续给了现金到上诉人,到2015年结账双方算了一个数,且打了一张借条给我,后来上诉人还了一部分钱只欠11.6万元,就把老借条撕了,另重新出具了本案的11.6万的借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李华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6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诉讼理由是,被告于2013年4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至2015年2月9日,被告尚结欠原告116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在2015年11月还清,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是姻亲关系(被告女儿嫁给原告儿子),被告于2013年4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9日,经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本金116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在2015年11月还清,但被告在约定的时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2013年4月开始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结算后尚欠原告本金116000元,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6000元,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虽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未借款给被告,原告向一审法提供2013年4月28日、2013年6月13日银行转帐回单及2015年2月9日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借款的发生和结算,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因借条中未写明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只能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共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士发归还原告李华亮借款116000元,并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借款总额116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息随本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吴士发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二审书面审理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涉案11.6万元李华亮是否实际出借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发生需要作出合理说明后,才由人民法院根据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是出具了借条,但没拿到钱,所以不存在借贷的发生。经查,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供了借条及两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来证实本案借款的发生,上诉人对借条是其书写并无异议,只是称打了借条没得到款。本院注意到两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上的户名是吴士发,而吴士发的银行卡回单为什么在李华亮手中,吴士发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当事人双方系姻亲关系,本院采信被上诉人李华亮的陈述,即在吴士发向李华亮提供一个银行卡账户,然后由李华亮分两次向该银行卡存入9万元,银行卡回单被李华亮作为借款凭证保留下来。至于剩下的2.6万元,由于金额较小,可以认定为现金交付。故本院认定涉案11.6万元李华亮已经实际向吴士发出借。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士发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吴士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 明审判员 万燕飞审判员 黄 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彦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