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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家美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海南中港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家美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海南中港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民终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志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家美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烈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葛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港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安。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少涛。上诉人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城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家美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家美乐公司)、海南中港城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中港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鸿、被上诉人家美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葛飞,中港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市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城市公司对家美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支付材料尾款义务;3.判决中港诚公司承担本案货款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当事人诉求内容的总价及计算方式错误。家美乐公司承诺给予城市公司按合同价下浮20%的优惠。一审判决未按该承诺书下浮20%比例进行计算,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家美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未经城市公司盖章认可,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城市公司认为,只有在合同价下浮20%的优惠后才能结算,经城市公司确认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的张海剑不是城市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该《工程结算书》对城市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三)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家美乐公司未提交相关产品质量证明,城市公司延期支付货款,不属于违约;且家美乐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城市公司多次要求家美乐公司维修,但家美乐公司没有及时跟进和解决;双方的货物交易尚未结算,家美乐公司主张城市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四)根据中港城公司向家美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确认,中港城公司作为喜来登酒店的业主方向家美乐公司承诺称若在酒店开业前即2012年10月31日前,城市公司未能付清相关款项,其将从城市公司的进度款中扣除相应款项,直接由中港城公司支付给家美乐公司。因此,城市公司所欠家美乐公司的款项应由中港诚公司支付。家美乐公司答辩称,本案《工程结算书》盖有城市公司的项目章并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其真实性应予确认;除此之外,一审提交的发货清单的货物数目与工程结算清单的货款数目相对应,因此,一审判决确定的货款有事实根据。关于产品的合格证书等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家美乐公司提交的产品没有合格证等相关质量证明,城市公司可以拒收。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质量证明已经随产品交付并使用了五年,城市公司对涉案产品质量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城市公司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判定中港诚公司和城市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是完全正确的。城市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中港诚公司答辩称,《企业询证函》所述的是2013年12月31日欠款900万元,之后,中港诚公司又支付了款项。根据中港诚公司与城市公司共同签章确认的《建设工程造价审定单》,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款总额为:52486173.09元,2014年5月26日经城市公司确认,中港诚公司已经代其支付相关单位款项共:2134687.72元,至今中港诚公司尚未支付给城市公司的工程款余款仅为2222169.62元。另外,中港诚公司已在(2016)琼0271民初6049号案件庭审中,承诺同意将工程余款支付给城市公司拖欠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的部分欠款,以彻底结清与城市公司的所有工程进度款项,不应继续承担债务连带责任,城市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应由城市公司自行承担。一审判决中港诚公司支付城市公司拖欠相关单位的合同款项,已超出中港诚公司应付未付的部分。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公正判决,由城市公司自行承担家美乐公司的买卖合同欠款债务以及相关的费用。家美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城市公司、中港城公司共同偿还货款1390318.80元及违约金35万元(从2013年7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6日,家美乐公司与城市公司签订《科勒洁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家美乐公司向城市公司的喜来登酒店项目供应科勒洁具,合同总价为2804275元。合同第四条规定,全部产品安装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城市公司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95%货款;全部产品总值的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2年。城市公司未按期付款,每延误一天,城市公司向家美乐公司赔偿合同金额0.5%的违约金。同日,家美乐公司向城市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给予城市公司订购价格20%的优惠,优惠后合同价格为2336892元。合同签订后,家美乐公司陆续向城市公司提供货物。在履行合同过程中,2012年9月18日,中港城公司向家美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称:中港城公司作为喜来登酒店的业主方向家美乐公司承诺称若在酒店开业前即2012年10月31日前,城市公司未能付清相关款项,其将从城市公司的进度款中扣除相应款项,直接由中港城公司支付给家美乐公司。2013年7月15日,城市公司三亚国际交流培训中心福鹏酒店项目部(简称福鹏酒店项目部)与家美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三亚湾福鹏喜来登酒店项目卫生洁具及水龙头、沐浴器供应工程审核造价为2396308元。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截止2012年12月27日,家美乐公司向城市公司开具1708124.6元发票,但城市公司仅支付货款1005989.20元。2014年6月8日,中港城公司向城市公司出具一份《企业询证函》,询证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根据中港城公司账簿记录对账尚欠城市公司工程款9010190.64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家美乐公司与城市公司签订的《科勒洁具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城市公司设立涉案工程的福鹏酒店项目部于2013年7月15日向家美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城市公司亦未否认在结算书上签名的“张海剑”系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双方之间的合同从开始履行到结算家美乐公司均与福鹏酒店项目部接洽,其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可以代表城市公司与家美乐公司进行审核、结算,故该结算书应视为双方之间已对科勒洁具的购销行为进行有效结算。(二)关于城市公司拖欠的货款数额。虽然2011年11月6日家美乐公司出具给城市公司的《承诺书》承诺给予订购价格20%的优惠,而在《工程结算书》中的结算造价未达到20%的优惠幅度,但该结算如上所述为有效结算,应视为已经过城市公司的审核同意,因此应以该结算书确认的造价2396308元为准,扣除已支付的货款1005959.20元,故城市公司尚欠的货款为1390318.80元。(三)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港城公司向家美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该公司承诺如果城市公司未能付清相关款项,将从城市公司的进度款中扣除相应款项,直接向家美乐公司支付。庭审中,各方对此联系函没有异议。从其内容来看,这是中港城公司对家美乐公司的承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该承诺已经送达,因此具有法律效力。而中港城公司给城市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表明其尚欠工程款9010190.64元,而城市公司尚欠家美乐的货款仅为1390318.80元,并未超过中港城公司所欠城市公司工程款范围。由于城市公司一直未还款,故中港城公司应当依据其承诺向家美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城市公司系拖欠货款的债务人,家美乐公司并未同意免除该公司的还款责任,因此城市公司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家美乐公司诉请城市公司、中港诚公司共同偿还货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城市公司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付款的责任。依据合同约定的每延误一天,城市公司向家美乐公赔偿合同金额0.5%的违约金。该合同约定明显比家美乐公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家美乐公司自行调整降低,属于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应予照准。违约金应自双方结算后即2013年7月16日起算,以扣除5%质保金后即1270503.8元作为基数计算。中港城公司在联系函中仅承诺在拖欠城市公司工程款范围内还款,没有约定逾期还款责任,亦不能视为其同意《科勒洁具购销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故家美乐公请求中港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城市公司、中港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家美乐公司共同偿还拖欠的货款1390318.80元;二、城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家美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70503.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家美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462元(家美乐公司已预交),由城市公司、中港诚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张海剑是不是城市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的事实。双方对家美乐公司与城市公司签订《科勒洁具购销合同》,家美乐公司向城市公司的喜来登酒店项目供应科勒洁具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家美乐公司向喜来登酒店项目供应货物的《工程发货清单》中,收货人栏中有张海剑的签字,在《审计费代扣单》和《建设工程造价审定单》中同时有城市公司的印章和张海剑的签字,且张海剑以福鹏酒店项目部的名义在履行合同开始至工程结算,均与家美乐公司接洽。家美乐公司以此主张张海剑为城市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有事实根据。城市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张海剑为城市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中港诚公司尚欠城市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二审中,中港诚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主张其在2013年12月31日之后陆续代扣支付款项,仅欠城市公司工程2222169.62元。但中港诚公司的代扣支付凭证等证据未在一审中提交,也未在一审中请求扣减2013年12月31日之后代扣支付的款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中港城公司尚欠9010190.6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家美乐公司货款如何计算;2、剩余货款由谁支付;3、城市公司延期付款是否构成违约。(一)关于涉案货款如何计算的问题。家美乐公司向城市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给予城市公司订购价格20%的优惠,并确认优惠后的价格为2336892元。虽然优惠后的价格与合同订购价格优惠20%有差异,但该优惠价格已经双方确认送达城市公司,城市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优惠后合同价格为2336892元予以认可。一审判决采信《承诺书》确认的优惠后价格为23368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工程结算书》的效力问题,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的福鹏酒店项目部是城市公司设立,对福鹏酒店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张海剑是该项目部负责人,代表该项目部与家美乐公司结算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城市公司的职务行为。《工程结算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城市公司主张该结算书未经公司盖章认可,对城市公司没有约束力,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双方对已经支付的货款1005959.20元无异议,《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396308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1005959.20元,城市公司尚欠家美乐公司的货款为1390318.80元。(二)关于剩余货款的支付责任问题。城市公司尚欠家美乐公司的货款为1390318.80元,应当向家美乐公司支付。中港城公司向家美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承诺,如城市公司未能付清相关款项,将从城市公司的进度款中扣除相应款项,直接向家美乐公司支付。庭审中,各方对此函没有异议,故中港诚公司的承诺具有法律效力,城市公司所欠家美乐公司的货款应由中港诚公司从城市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向家美乐公司支付。中港城公司向城市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表明其尚欠城市公司工程款9010190.64元,即便是中港诚公司二审中主张仅欠城市公司工程款2222169.62元,而城市公司仅欠家美乐公司1390318.80元,并未超过中港诚公司所欠城市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因此,中港诚公司应当依据其承诺在所欠城市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家美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家美乐公司请求城市公司、中港诚公司共同承担剩余货款的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城市公司认为,家美乐公司未提交相关产品质量证明,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及时跟进和解决,城市公司延期支付货款,不属于违约。家美乐公司不予认可,主张相关产品质量证明已经随附产品交付城市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果家美乐公司提交的产品没有合格证等相关质量证明,城市公司可以拒收。产品交付使用期间,城市公司并未就相关产品质量证明以及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在庭审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城市公司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付款的责任。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家美乐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应予准许。违约金应自双方结算后即2013年7月16日起算,以扣除5%质保金后即1270503.8元作为基数计算。中港城公司在联系函中仅承诺在拖欠城市公司工程款范围内还款,没有约定逾期还款责任,亦不能视为其同意《科勒洁具购销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故家美乐公司请求中港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城市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2.86元(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俊杰审判员  梁 泽审判员  李柔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郁四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