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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舒新华与刘重华、蒋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新华,刘重华,蒋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43号原告:舒新华,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被告:刘重华,女,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被告:蒋武斌,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原告舒新华诉被告刘重华、蒋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重华、蒋武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2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0日,被告刘重华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一个月,利率是3%,如到期未还,2%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刘重华催收未果。被告刘重华、蒋武斌未予答辩亦向本院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刘重华借款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刘重华向舒新华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刘重华、蒋武斌系夫妻的事实。并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刘重华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刘重华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刘重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重华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刘重华承担3%月利率的利息超过法规规定,本院支持按2%月利率的利息和2%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刘重华与蒋武斌是夫妻,原告要求被告蒋武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重华偿还原告舒新华借款本金20000元;由被告刘重华偿还原告舒新华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利息5400元;由被告刘重华偿还原告舒新华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逾期利息5400元;以上一、二、三项被告刘重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被告蒋武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刘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远林审 判 员  张帮和人民陪审员  罗巧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炜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