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9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岳海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海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91刑初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海维,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2016年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开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海维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军、焦春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海维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岳海维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二台子村被害人吴某1家中与被害人吴某1发生争吵,并在被害人吴某1家院门外将吴某1摔倒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1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在法庭的主持下,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岳海维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至本院,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岳海维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8时许,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二台子村被害人吴某1家中,被告人岳海维与被害人吴某1因孩子们在校矛盾发生争吵,继而在被害人吴某1家院门外,被告人岳海维将被害人吴某1摔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1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岳海维与被害人吴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证实,2016年1月4日18时许,被害人吴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二台子村因孩子们的问题被同���岳海维打伤,岳海维陪同其医院治疗。2016年2月1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张家口市公安局姚家房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2月11日,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吴某1陈述证实,2016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岳海维到自己家中,因孩子们在校矛盾与其发生争吵。后在自己家门口,先是被告人岳海维杵其肩膀一拳,随后其拿起一个烂塑料桶砸到了被告人岳海维的肩膀上,被告人岳海维便将其摔倒在地,当时腿疼得就站不起来了。3、被告人岳海维供述证实,2016年1月4日18时许,因孩子们在校矛盾,其到被害人吴某1家中理论。先与被害人吴某1发生争吵,后在她家门口,被害人吴某1拿起一个烂塑料桶砸到了其胳膊上,其便顺势将被害人吴某1摔倒在地,当时被害人吴某1说腿疼站不起来。4、证人贾���1证言证实,2016年1月4日18时许,在被害人吴某1家门口,被告人岳海维和被害人吴某1先是争吵,然后被告人岳海维杵了被害人吴某1胸口一拳,被害人吴某1拿起一个烂塑料桶砸向被告人岳海维,被告人岳海维便将被害人吴某1摔了一跟头,被害人吴某1说腿疼站不起来了。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1能够辨认出被告人岳海维就是摔伤她的人。证人贾某1能够辨认出被告人岳海维就是摔伤被害人吴某1的人。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1足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岳海维出生于1981年11月26日,作案时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出警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1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岳海维到张家口市公安局姚家房派出所自首;2016年2月11日,被告人岳海维在张家口市公安��姚家房派出所接受讯问。9、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岳海维和被害人吴某1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岳海维共赔偿被害人吴某1各项损失人民币40000元。10、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证实,该局同意接受被告人岳海维进行社区矫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岳海维故意伤害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海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岳海维自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海维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岳海维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海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雪茹审 判 员 肖丽丽人民陪审员 魏秀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武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