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6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邬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民初275号原告:邬某,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咸丰县。被告:魏某,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咸丰县。原告邬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邬某与魏某离婚(双方没有共同小孩、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事实和理由:邬某与魏某于2017年1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邬某刚与原妻子分开不久,精神处于低落状态,与魏某相识后,魏某提出若要确定恋爱关系就必须先拿结婚证,因此双方办理了结婚手续。登记后,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双方发生矛盾,魏某要求回娘家居住,邬某送其回家,因魏某母亲不允许魏某回家居住,邬某将其接回家住,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因此,邬某与魏某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草率登记结婚,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准予离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邬某与魏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现均居住在咸丰桃花源经济适用房8栋201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邬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邬某与魏某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缺少沟通和交流,婚姻家庭需要双方互谅互让,彼此珍惜相互之间的情感,才能和谐共处,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邬某主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草率登记结婚,无法共同生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邬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邬某与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桥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鲁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