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王美云与李晓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王美云,李晓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负责人:何瑞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瑞芬,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云,女,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伟,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云,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上诉人王美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4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瑞芳、上诉人王美云、被上诉人李晓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王美云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4273号民事判决以及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已全部用尽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包头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后综合症,颈、胸椎骨质增生,胸椎椎体血管瘤,案件审理时被告王美云撤回对原告本次治疗与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故对于原告提交的包头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据、出院患者报销收据,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证明原告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9819.63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包头市第四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内蒙古北方重工医院门诊收据,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据,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从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未提供需转院治疗或门诊的相关医嘱,故不认可原告出院后自行前往其他医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2、关于误工费,原告系中国二冶集团机电厂待岗职工,自2014年12月开始从事出租车运输行业,根据原告提交的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即在原告住院26天,门诊诊断证明书记载休息共7周,故原告的误工期法院认定82天,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平均年收入标准,予以支持。3、关于交通费,对原告自行前往外地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美云负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赔偿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根据本院确认的医疗费收据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平均年收入标准,计算82天;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年收入标准,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情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伟误工费14075.69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075.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王美云赔偿原告李晓伟医疗费9819.63元;三、被告王美云赔偿原告李晓伟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以上二、三项共计12419.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李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晓伟负担100元,被告王美云负担29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原审被告王美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晓伟各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晓伟本次治疗的内容全部是自身疾病,其病情明显与交通事故无关联,一审法院认定其与交通事故有关联,并据此认定住院26天休息7周的情况下,确定误工天数82天没有依据。原审被告王美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李晓伟因颈椎病、胸椎病等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晓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晓伟第二次住院主要诊断为多发性组织挫伤综合症,住院治疗26天仍未好转,迫于无钱住院治疗只能回家静养。该专业诊断足能证明被上诉人后续治疗是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出院后被上诉人需要随时到门诊治疗,该事实可由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佐证,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美云答辩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9月11日,李晓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入住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5年10月19日出院。主要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2015年12月16日,李晓伟再次入住包头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主要诊断多发软组织挫伤后综合症,其他诊断颈、胸椎骨质增生、胸椎椎体血管瘤,实际住院26天,于2016年1月11日出院。王美云、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提出李晓伟第二次入院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根据李晓伟的住院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判决王美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天数82天没有依据。根据李晓伟提交的包头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诊断证明,误工时间从2015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16年2月8日,一共有八张门诊诊断证明书,其中2016年1月19日开具的门诊诊断证明未写明休息一周,只是建议注意休息,根据李晓伟治疗的持续性,一审法院计算误工时间共计计算82天并无不当。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及计算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王美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王美云负担78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7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艳萍审 判 员 刘 纲代理审判员 李雅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林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