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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揭立威、刘世伍等与殷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立威,刘世伍,殷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393号原告:揭立威,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原告:刘世伍,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立威,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殷雪林,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商河县人,现住河北省任丘市。原告揭立威、刘世伍与被告殷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立威(兼原告刘世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雪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被告殷雪林因急需用钱,向二原告借款33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判如所请。被告殷雪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殷雪林向二原告借款33万元,被告殷雪林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刘世伍、揭立威两人人民币本金33万元(叁拾叁万元整),利息共计399400元(叁拾玖万玖仟肆佰元整),(时间自2010年4月份至2016.4月份)。借款人殷雪林(手印)2016.4.6”。现二原告仅向被告主张本金33万元,利息放弃。本院认为,被告殷雪林向二原告借款3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二原告请求被告殷雪林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雪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揭立威、刘世伍本金3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殷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伯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丛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