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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9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江苏财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朱金才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财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朱金才,戚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9253号原告:江苏财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北纵三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广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经济开发区长安路。法定代表人:朱金才,该公司经理。被告:朱金才,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县。被告:戚彬,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江苏财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朱金才、戚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财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朱金才、戚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财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的垫付款本金400万元。被告朱金才、戚彬在上述款项内分别承担1333333元,利息另案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铜山农村信用社合作社潘塘信用社签订了(908)农信借字[2015]第061号借款合同,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年利率10.21%,到期日2016年10月10日,江苏财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朱金才、戚彬为担保人。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偿还潘塘信用社的400万元贷款,原告在潘塘信用社贷款40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债务,潘塘信用社从原告账户扣划400万元,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多次与各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朱金才、戚彬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塘信用社签订了(908)农信借字[2015]第0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年利率10.2%,到期日2016年10月10日。当日,江苏财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朱金才、戚彬作为担保人与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塘信用社签订了(908)农信借字[2015]第061号流动资金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21日的借款借据载明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塘信用社将400万元借款给付被告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后因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偿还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塘信用社的400万元贷款,该信用社从原告3203231401201000070496的账号扣款4000000元,用于偿还上述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朱金才、戚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江苏财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追偿。被告朱金才、戚彬与原告同为被告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为被告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被告朱金才、戚彬与之分担。被告朱金才、戚彬与原告并未约定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的各自承担比例,按照法律规定应平均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财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4000000元;二、被告朱金才、戚彬分别在被告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000元,由被告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朱金才、戚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张小舟人民陪审员  余广远人民陪审员  曹树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厉婉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