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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苟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刑初76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庆阳市人,住庆阳市,农民。2017年3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苟某以3500元的价格在显圣乡公路边从一陌生男子处购买一辆无合法来历凭证的红色东方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辆识别号为:×××。经查该车系宁县平子镇程家村村民程某于2013年10月份在宁县平子镇家中丢失的车辆。案发后,被盗车辆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5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啸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