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5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姜远兵与叶寿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远兵,叶寿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5013号原告:姜远兵。被告:叶寿红。原告姜远兵与被告叶寿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远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寿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远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20000元的材料款;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叶寿红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姜远兵购买塑钢,共计35900元,后被告给付15900元,剩余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索要无果,特具状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诉请。被告叶寿红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2016年1月5日,被告叶寿红向原告姜远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姜远兵材料款贰万元整,今欠条:叶寿红,2016.元.5”。因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姜远兵与被告叶寿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应及时付款,其拖延给付,致本诉产生,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寿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远兵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叶寿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审 判 员 卢 茜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