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民初3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与陈作芳、王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陈作芳,王某,伍某1,伍某2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3136号原告: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中路**号。负责人:吕坤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波,田良丰,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作芳,女,194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被告:王某,女,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被告:伍某1,男,200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法定代理人:王某(伍某1的母亲),系本案被告。被告:伍某2,男,200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法定代理人:王某(伍某2的母亲),系本案被告。原告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陈作芳、王某、伍某1、伍某2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波、田良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作芳、王某、伍某1、伍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元月5日,被告本户代表与原告签订一份《承诺书》,承诺全权委托伍尚清、伍尚佳、伍少华、伍圣德、伍尚洲等五个代表到原告处委托律师吕坤才为其办理共和水库移民补助非诉讼案件,被告承诺,如果能办到国家补助20年,每人每年补助360元的,同意给三年的补助费即1080元作为原告律师代理费。2009年元月10日,被告委托的代表伍尚清等5人代表竹林垌自然村全体村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风险代理协议书》,再次与原告约定全权委托原告吕坤才律师办理共和水库淹没甲方水田有关移民补助非诉讼案件,约定本案为非诉讼风险代理案件,如果原告律师能办到政府每年补助360元给甲方每个村民的,甲方每个村民同意给三年补助费即1080元原告,如果不得补助的,甲方不支付风险代理费给原告。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上述《承诺书》、《风险代理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后,原告吕坤才律师便到有关部门收集有关证据,并与被告委托的代表一起到有关知情人家里调查有关证人,收集有关证据材料,然后整理好有关证据材料,写好《申请书》和《律师意见》提交玉林市政府、玉林市移民局、福绵管理区委、水电局移民办。上述有关部门收到原告代理律师的证据材料后,经过派员调查核实,最后给被告每人每年发了360元的补助费用,但被告得到补助费后,却不按《承诺书》和《风险代理协议书》的约定给原告支付代理费。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陈作芳、王某、伍某1、伍某2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有:1、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户籍登记证明;2、承诺书、风险代理协议书;3、证据目录、申请书、律师意见书、证明;4、中型水库淹田不搬迁人口扶持资金发放清册。被告陈作芳、王某、伍某1、伍某2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给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作芳、王某、伍某1、伍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户籍登记证明,证据2承诺书、风险代理协议书,证据4玉林市福绵区中型水库淹田不搬迁人口扶持资金发放清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进行了调查取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作芳在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5日的《承诺书》上签名,承诺全权委托伍尚清、伍尚佳、伍少华、伍圣德、伍尚洲等五人作为代表委托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吕坤才律师办理共和水库移民补助非诉讼案件。2009年1月10日,伍少华、伍尚佳、伍圣德、伍尚清、伍尚洲作为代表与原告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及吕坤才签订了一份《风险代理协议书》,约定沙田镇六龙村竹林垌自然村全体村民(甲方)全权委托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和吕坤才律师(乙方)办理共和水库淹没甲方水田的有关移民补助非诉讼案件,本案为非诉讼风险代理案件,如果乙方能办到政府每年补助360元给甲方每个村民,甲方同意每人支付三年补助费即1080元给乙方作为代理费,如果不得补助,甲方不支付代理费给乙方。另查明,本院(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伍少华、伍国才、伍尚洲、伍尚清、伍尚佳、伍圣德以帮村民申请办理沙田镇六龙村竹林垌自然村“水库淹田不搬迁人口扶持资金”项目为由,分多次向本村村民每人收取75元的“项目活动经费”,用于委托律师办理该项目。在此过程中,上述六人了解到本村该项目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认为无需律师即可办理,六人经商量后,在没有告知村民真相的情况下,中止委托律师办理该事,并主要由伍少华、伍国才去办理。再查明,有关部门已按国家有关政策向沙田镇六龙村竹林垌村民发放了中型水库淹田不搬迁人口扶持资金。本院认为,被告陈作芳在《承诺书》上签名,伍少华、伍尚佳、伍圣德、伍尚清、伍尚洲作为代表与原告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及吕坤才签订了一份《风险代理协议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陈作芳与原告的委托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在委托过程中,伍少华等人中止了与原告的委托,由他人办理原委托事项,即被告陈作芳等人解除了与原告的委托,该中止委托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再依据《承诺书》和《风险代理协议书》主张被告陈作芳支付律师代理费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没有在《承诺书》上签名,也没有代伍某1、伍某2在《承诺书》上签名,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伍某1、伍某2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代坚代理审判员 黄 彦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庞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