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9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孙彦超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曹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彦超,曹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9860号原告孙彦超,男,1990年2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峰,男,197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沈聿旸,男。原告孙彦超与被告曹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明、被告曹峰、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聿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彦超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曹峰驾驶沪C4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出秀浦路南约300米处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事发后即至医院检查治疗。另查,沪C4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497.6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1,939.8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800元、律师费1,500元。上述损失诉求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曹峰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鉴定费同意承担,其余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事故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3,665.80元。原告孙彦超对被告曹峰所述垫付款情况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其中无病史佐证部分及非医保部分费用应予扣除;营养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费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具体损失也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三期”期限认为过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曹峰驾驶沪C4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出秀浦路南约300米处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事发后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随访门诊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鉴定。2016年9月7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彦超因车祸导致头部和胸部外伤,经保守治疗,诉目前仍有右胸部疼痛,伤后可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元。另查明,沪C4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曹峰垫付原告医疗费3,665.8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肇事机动车沪C4XX**小型轿车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曹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关于不予赔偿医疗费非医保部分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三期持有异议,但未就此提出充分理由和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确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1,200元、电动车损失费800元、律师费1,500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医疗病史资料和医疗费票据,其中无病史资料相对应的费用应予扣除,依此凭据核算确定为5,103.40元(含被告曹峰垫付的3,665.80元),此项损失均可计入保险理赔范围;3、衣物损失费,为减少诉累,酌情确认100元;4、交通费,酌情确认200元;5、误工费,原告就此提供收入证明、缺勤证明、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情况表、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材料,主张误工损失的计算方式:按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原告事故前月平均工资收入5,751.60元乘以3个月扣除2015年7-9月三个月已发工资5,315为11,939.80元。赔偿义务人认为原告应提供2015年全年工资卡银行对账单以确定其月平均收入后再扣除2015年7-9月三个月已发工资。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因事故受伤所致劳动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但应扣除其2015年8月、2015年9月、2015年10月所发的7、8、9三个月的工资合计5,908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认该项损失金额为11,346.8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共计22,150.20元,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19,650.20元;原告其余损失律师费、鉴定费合计2,500元,由被告曹峰全额赔偿。因被告曹峰事发后支付原告款项已超出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数额,故其无需再作赔付。为减少诉累,对于被告曹峰多支付部分,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彦超19,650.20元;二、原告孙彦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曹峰1,165.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孙彦超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峰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