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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行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贵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赵春芳,王敏杰,王可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1行初114号原告王贵,男,194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梁建忠,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朋,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第三人赵春芳,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满族,住址天津市蓟县。第三人王敏杰,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住址天津市蓟县。第三人王可心,女,1996年1月1日出生,满族,住址天津市蓟县。原告王贵与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第三人赵春芳、王敏杰、王可心确认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并撤销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诉争房产位于天津市蓟州区管辖界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以不动产所在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故申请法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不动产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经询问,原告王贵同意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同意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不动产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战华审 判 员  刘智鑫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天宇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管辖异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