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xx与林1x、林2x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林1x,林2x,林3x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262号原告:李xx,女,194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林1x,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林2x,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静海区人,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林3x,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李xx与被告林1x、林2x、林3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林1x、被告林2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3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三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即自2017年3月起每人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目前已经产生的医药费用43057.02元和以后的医药费用;2.判令三被告轮流服侍原告,每家一个月轮流一次(去原告家服侍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三被告之母,原告现因年迈体弱多病,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在日常生活中均由次子林2x、三子林3x对原告给予生活上的照顾,每月给付生活费、带原告看病并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但长子林1x对原告不管不问,生活费不按时给付,也不与次子、三子共同承担原告的医药费,故原告成诉。被告林1x辩称,1.我不同意支付原告之前的医药费用,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去做心脏搭桥手术,如果提前告诉我,我会同意原告做手术,但是我承担不起这笔费用;原告以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如果轮到我赡养的月份我带着原告去看病,一切费用(包括赡养费)由我担负,轮到其他人赡养的月份我不管。2.关于原告主张每月赡养费增加至300元,我无力承担。3.诉讼费我同意均担。被告林2x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林3x未出庭,但经本院庭前询问,其表示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xx与其丈夫林宝来(已去世)生育三子,长子林1x,次子林2x,三子林3x,现三个儿子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告李xx现年近69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原告及其丈夫林宝来曾因赡养费纠纷诉至我院,我院于1999年4月13日作出(1999)静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二项内容为:“一、被告林1x、林2x、林3x每人给付二原告1999年赡养费人民币300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自2000年开始,每年的1月1日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360元。二、原告李xx已花医疗费1569.98元,由三被告均担,被告林1x扣除已垫付64元后,实应负担459.33元,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二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凭乡级以上卫生院报销单据及处方由三被告均担。”2004年原告李xx再次因赡养费纠纷起诉,我院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2004)静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林1x、林2x、林3x每月各给付原告李xx生活费80元(本判决自2004年3月起执行每月30号给付)。”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0月1日、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13日原告在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9日原告在泰达国际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林2x、被告林3x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林1x辩称无力负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和赡养费,对此被告林1x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另查,被告林1x为农业家庭户口,务农为生;被告林2x在河北省××一个独资企业上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津市静海区医院挂号费票据12张、泰达国际心血管病医院挂号费票据2张;天津市静海县明路大药店收据20张、静海县村医疗机构门诊专用收据1张、天津市静海区医院收费票据27张、泰达国际心血管病医院收费票据3张、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泰达国际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1999)静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2004)静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林1x提交的静海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收据1张、证明1张、收条1张,以及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作为母亲将三被告抚养成人,已尽抚养义务,三被告作为子女,在原告年迈,且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使原告能够安度晚年。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赡养费用,(2004)静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三被告每人各给付原告80元,该判决距今已13年,随着物价的增长,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要求每月增加赡养费至3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99)静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医疗费凭乡级以上卫生院报销单据及处方由三被告均担,该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医疗费的处理规则,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案不再处理。被告林3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1x、被告林2x、被告林3x于2017年4月30日前每人给付原告李xx2017年4月的赡养费300元;自2017年5月起三被告于每月10日前各给付原告李xx赡养费300元。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林1x、被告林2x、被告林3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