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孙向伟与刘文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向伟,刘文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867号原告孙向伟,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刘文龙,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孙向伟与被告刘文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7日,邓艳东在原告孙向伟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七个月,到2016年11月26日到期,利息为8400元,故为原告出具了一枚68400元的借据,由被告刘文龙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邓艳东、刘文龙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刘文龙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及利息68400元,并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文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枚,借据记载:人民币陆万捌仟肆佰圆整,¥68400.00元。上款系:借孙向伟现款用期7个月,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到期不还按日3%收滞纳金。时间是2016年4月27日。借款人邓艳东,担保人刘文龙。用以证明被告刘文龙作为担保人为邓艳东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刘文龙未到庭质证,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借款人邓艳东在原告处借款现金人民币6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七个月,利息8400元,本息合计68400元。由被告刘文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邓艳东及担保人刘文龙均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文龙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及利息68400元,并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文龙作为担保人,自愿为邓艳东与原告孙向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在借据上并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担保人刘文龙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邓艳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8400元,本息合计68400元。事实清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刘文龙主张权利,被告刘文龙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向伟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8400元,本息合计684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2元,由被告刘文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亚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金玉 更多数据: